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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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六款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六三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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