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甲○○原住
亡)被告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彭榮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七九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聲請為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不服被告所為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之起訴狀可稽,而原告業於其起訴前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證,是原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依首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至原告之繼承人 劉孟松 雖具狀承受本件訴訟,惟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係以起訴時之原告有當事人能力為前提,本件原告起訴時既無當事人能力,自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本件訴訟自不因劉孟松之聲明承受而成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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