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代表人 葉菊蘭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苟無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意旨略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施勞動基準法之團體,其所屬員工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惟交通部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交人八十八字第○二○一五號書函稱其僅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公然違法侵害公務員權益,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十四日請行政院速予糾正,行政院未予處理。嗣原告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竟將之移送該院人事行政局處理,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乃行政院之內部單位,未於三月內作成決定,即屬行政院受理訴願後未於三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向行政院提出之訴願書,經移送同院人事行政局後,該局嗣認辦理本件訴願乃行政院之權限,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局給字第二一一二八八號函移由行政院辦理;原告另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五日以行政院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其所陳情糾正交通部違法侵權行為之事項作出糾正,具狀請求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決定書,行政院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作成訴願決定書,合先敍明。
(二)觀之交通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人八十八字第○二○一五號書函,係謂:「有關台端陳情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乙節,前經本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交人字第○五三八六七號書函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人字第○五五九九六號書函復應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在案。惟台端仍一再陳情,謹再次重申,查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一條規定,本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除有特殊情形,經另訂辦法呈部核准者外,悉依本規則行之。台端既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員工,係屬本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屆齡退休時自應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並無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問題。另查上開退休規則第九條後段規定略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可知被告前業已針對原告之迭次陳情作出處置,本件係對原告之再次陳情,再重申前所為處置之意旨,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揆之首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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