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4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丁○○○
乙○○甲○○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九九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並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以原告漏報被繼承人配偶丁○○○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新台幣(下同)四七二、二○○元及投資全朝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朝盛公司)股權淨值二、七六二、一四二元,核計三、二三四、三四二元,乃核定遺產總額一五、○九五、五九七元,除發單課徵遺產稅一、七一六、二五五元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八○五、二○○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中,被繼承人配偶名義投資全朝盛公司之出資額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併就被繼承人配偶名義之土地、房屋部分,提起訴願,該部分未據原告申請復查,而逕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自於法不合。原告訴稱:訴願法並未明定何謂同一案件,原告既已就某部分表示不服,則就同一案件之他部分自得提起訴願云,係誤解法律。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俱無違誤。原告就被繼承人配偶名義之土地、房屋部分,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關於遺產總額中,被繼承人配偶名義投資全朝盛公司之出資額及罰鍰部分另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