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枝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選偵字第16號、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玉枝以非法方式妨害他人競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黑色噴漆壹罐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竟…於民國
103年11月5日…」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妨害 溫良恭 競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5日…」、第6列「1之12號」應更正為「51之12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害報告單、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葉玉枝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一罪。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被告因與被害人溫良恭之胞弟間曾有怨隙,竟心生不滿,遷怒被害人,利用被害人競選期間,以對被害人競選旗幟或人形競選看板噴漆之非法手段,企圖影響被害人之選舉活動,所為殊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兼衡被告年近7旬,於本院時自陳:國小肄業,已婚,父母及配偶均逝,有5名成年子女,現獨居,以撿拾回收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黑色噴漆1罐,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本章妨害選舉之罪者,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揭規定,依情節就被告所犯之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五、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且獲被害人諒解,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
1款、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