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林育樟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欄並補充「查獲過程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八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育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犯罪動機、目的尚稱單純,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77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該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1168號偵卷第29、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供持有毒品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琪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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