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39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張簡 甲乙之遺產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被上訴人 吳霈淳 訴訟代理人 陳家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於管理 張簡甲 乙之遺產範圍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管理 張簡甲乙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22地號土地)、同段2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219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195分之2900(下稱系爭144地號土地,與系爭122、2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張簡甲乙、原審被告 梁淑津 (未據上訴)、訴外人 蔡長王立德 (後4人下稱張簡甲乙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各出資人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分別將系爭
122地號土地登記於張簡甲乙名下,系爭219地號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144地號土地登記於梁淑津名下。其後, 蔡長之 繼承人簽立聲明書,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4分之7讓與伊,伊就系爭12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為24分之12。嗣張簡甲乙於民國90年6月3日死亡,經法院裁定選任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伊與張簡甲乙間就系爭12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張簡甲乙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1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2返還予伊。惟系爭122地號土地因張簡甲乙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完畢,伊就1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2,亦用以清償張簡甲乙之債務,致張簡甲乙之債務無法律上原因額外減少而受有利益,伊則受有系爭1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2之損害。系爭122地號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所得為新台幣(下同)686萬元,權利範圍24分之12之價值為343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管理張簡甲乙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伊343萬元,及其中34萬70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9日)起,其餘308萬291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續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已確定,茲不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系爭協議書及聲明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蔡長之繼承人將系爭122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122地號土地得主張權利範圍24分之12。
惟伊經選任為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後,即向法院聲請裁定公示催告,截至93年9月17日為止,被上訴人並未報明債權。而系爭122地號土地經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所得金額已全數分配完畢,並無餘額,張簡甲乙其他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餘34萬5095元,伊已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7點第1款之規定,將賸餘遺產移交國庫,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對張簡甲乙之遺產主張權利。伊於賸餘遺產歸屬國庫後,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無須再執行有關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以伊為被告,當事人並不適格。縱被上訴人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應向國庫之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國庫署為之,而非向伊請求,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伊依法執行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事務,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至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部分,另行裁定。)
三、原審判決㈠梁淑津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195分之72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㈡上訴人於管理張簡甲乙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343萬元,及其中34萬7083元自101年6月29日起,其餘308萬2917元自102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撤回上開㈠中「應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起訴,上訴人則就原判決上開㈡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22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張簡甲乙名義、系爭219地號土
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系爭144地號土地登記於梁淑津名義。
㈡張簡甲乙於90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管字第52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嗣上訴人聲請高雄地院以92年度家催字第208號裁定公示催告,命張簡甲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承認繼承、陳報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截至93年9月17日為止,被上訴人並未報明債權。
㈢系爭122地號土地因張簡甲乙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於94年3月4日分配完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為686萬元。
㈣系爭219、144地號土地於高雄地院裁定公示催告時,並未列入張簡甲乙之遺產清冊。
㈤高雄地院於98年5月26日以雄院 高家勵 91管52字第24675號函文,准予備查終結上訴人遺產管理人職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張簡甲乙死亡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2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如返還不能,得否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是否受讓蔡長之繼承人就系爭122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4分之7?被上訴人如能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六、張簡甲乙死亡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如返還不能,得否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張簡甲乙等4人共同出
資購買,出資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分別將系爭122地號土地登記於張簡甲乙名下、系爭219地號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144地號土地登記於梁淑津名下,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3、14頁),並經梁淑津其其母 梁王花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97至201頁),上訴人於本院已對協議書之真正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取。
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意旨可參)。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蔡長(下稱甲方)、張簡甲乙(下稱乙方)、梁淑津(下稱丙方)、 陳吳秋枝 (即被上訴人,下稱丁方)、王立德(下稱戊方),就有關『合夥』買受、管理土地事件,謹合意訂立本書面協議,其內容如左:……各當事人就前述土地,願同心協力處理之,登記名義人不得任意處分之,乙方就前述編號2部分土地,所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抵押權債務願負完全責任,不得有害於『合夥』。前述土地之處分、收益、與稅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分配或分受之。各合夥人不得要求合夥、或登記名義人為有利於己之處置,如因登記名義人之個人債務以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害者,應予賠償之。前述不動產有受侵害時,各合夥人應共同協力處理之,登記名義人應具(出)名為之。」等語(原審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與張簡甲乙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雖於系爭協議書以「合夥」稱之,惟其內容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且證人梁王花到庭證稱:登記梁淑津部分實際上係伊與伊先生一同購買,5人(指被上訴人與張簡甲乙等4人)合資購買土地要買賣賺錢等語(原審卷一第
198頁背面),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縱將來出售可獲得相當利益,仍與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有別。是依前述說明,系爭協議書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張簡甲乙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第819條定有明文。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可參)。被上訴人與張簡甲乙等4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分別以被上訴人、張簡甲乙、梁淑津名義登記,且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各當事人就前述土地,願同心協力處理之,登記名義人不得任意處分之,乙方(即張簡甲乙)就前述編號2部分土地,所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抵押權債務願負完全責任,不得有害於合夥」、「前述土地之處分、收益、與稅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分配或分受之。」等語,足徵各出資人按其出資比例,對於系爭土地有處分、收益之權,堪認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與張簡甲乙等4人依其出資比例分別共有,而以被上訴人、張簡甲乙、梁淑津名義登記之財產,即借名登記無誤,系爭協議書內容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上述說明,應可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應適用合夥之規定云云,洵無可採。
㈣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與張簡甲乙等4人依其出資比例分別共有,以被上訴人、張簡
甲乙、梁淑津名義登記之財產,已如前述。是以,張簡甲乙於90年6月3日死亡,張簡甲乙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上訴人經高雄地院91年度管字第52號裁定選任為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於張簡甲乙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即為消滅,上訴人自應將系爭122地號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出資人。惟系爭
122地號土地嗣經抵押權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52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所得金額為686萬元,並於94年3月21日分配完畢,業有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526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憑(原審卷一第70、71頁)。是被上訴人就1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2,用以清償張簡甲乙之債務,致張簡甲乙之債務無法律上原因額外減少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系爭1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2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既經採認,則其另主張侵權行為部分,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賸餘遺
產已歸屬國庫原始取得,被上訴人不得再對張簡甲乙之遺產主張權利云云。惟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於遺產歸屬國庫時,應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85條、第1179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民法第1181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2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則解釋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陳報債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遺產管理人尚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清理遺產事務,清理完結後始得將賸餘遺產移交國庫,而尚未將遺產清算完畢移交國庫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請求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否則民法第1182條將無適用餘地。本件張簡甲乙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就其遺產應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上訴人乃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公示催告,經該院92年度家催字第208號裁定准許,命張簡甲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向法院或上訴人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訴人於92年7月17日將裁定全文刊登於臺灣新生報,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報明債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裁定及登報證明可憑(原審卷一第65至68頁)。又上訴人雖已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7點第1款之規定,將賸餘遺產移交國庫,並提出管理無人承認繼承遺產記錄表為憑(原審卷二第20、21頁),該記錄表載明「法院准予終結備查現金53萬1020元解繳國庫」等語,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賸餘財產已移交國庫,即由國庫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以已移交國庫之財產清償債務,固堪認定。惟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及將賸餘財產移交國庫時,並未發現張簡甲乙對於梁淑津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有6195分之
725權利存在,此部分財產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102年
9月1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112頁),自不在上開移交範圍。則此部分遺產尚未經清理完畢而移交國庫,不生歸屬國庫之效果,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位,就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處分權。遑論上訴人另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反訴部分另行裁定),益徵張簡甲乙確有遺產尚待遺產管理人追討並清理完結後,如有賸餘始歸屬國庫甚明。從而,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仍得就張簡甲乙未移交國庫之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賸餘遺產已歸屬國庫原始取得,被上訴人不得再對張簡甲乙之任何遺產主張權利,即不足取。另上訴人雖曾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高雄地院91年度管字第52號准予備查(原審卷一第72頁),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尚未清理完竣,仍應本於遺產管理人地位繼續執行職務,被上訴人亦得就此部分債權行使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其為被告,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要非可採。
㈥據上,上訴人應將系爭122地號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出資人,惟系爭122地號土地業經第三人拍定取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管理張簡甲乙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七、被上訴人是否受讓蔡長之繼承人就系爭1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7?被上訴人如能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額應為若干?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蔡長之繼承人就系爭122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4分之7之情,業據提出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5頁)及證人 蔡陳素娥 之證詞(原審卷一第153背面至155頁)為其論據,上訴人於本院已對聲明書之真正及蔡長之繼承人已讓與24分之7予被上訴人等節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51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受讓蔡長之繼承人就系爭1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7。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1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又受讓蔡
長之繼承人之權利範圍24分之7,合計為24分之12(即2分之1)。系爭122地號土地業經第三人拍定取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於管理張簡甲乙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亦如前述,系爭122地號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所得為
686萬元,權利範圍2分之1之價值即為343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管理張簡甲乙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343萬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管理張簡甲乙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43萬元,及其中34萬70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9日)起,其餘308萬291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續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民法第1182條既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是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上訴人「於管理張簡甲乙之遺產範圍內」,顯為「於管理張簡甲乙之『賸餘』遺產範圍內」之誤載,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係本於張簡甲乙遺產管理人地位執行職務,則判決主文所命給付(包括訴訟費用),自應由張簡甲乙之遺產支付,而非由國產署之固有財產給付,自屬當然。縱於管理遺產過程有由遺產管理人代墊情形,亦屬管理遺產所支出費用之另一問題,非謂即應由遺產管理人負擔。是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既已記載「被告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管理張簡甲乙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該主文第4項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雖未記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管理張簡甲乙之遺產範圍內」之旨,應屬省略記載,並非由國產署之固有財產負擔之意,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即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張國彬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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