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宏無故任意毀損告訴人 蔡榮光 所有之桌面,復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且犯罪後僅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以伊不記得等語置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係因飲酒後,而行為失序,所毀損之物品價值亦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11740號被告陳建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1月16日凌晨,前往蔡榮光擔任店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花枝羹店內消費,嗣於同日凌晨5時46分許,於進入該店內尚未用餐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舉起店內之椅子砸向桌面,致該店內之2張桌面毀損,致令不堪用。蔡榮光見狀前往攔阻,陳建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蔡榮光恫嚇:「你報警啊,你報警啊,我現在在這裡陪你。」等語,使蔡榮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榮光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蔡榮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宏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桌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喝很醉,不太記得有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按「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已致其心生畏懼,被告既為成年人,對該等語句之意涵,豈有不知之理,其猶對告訴人為上開表示,其主觀上應具有恐嚇之犯意;又依被告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飲酒易導致酒後衝動誤事之理,其竟不思自我節制,終至飲酒後而犯案,況被告既能記得其有砸毀店內桌椅之情事,然卻僅對其所說之言語不復記憶,顯與常情有違。又縱認被告為恐嚇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係因被告之過失所導致,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被告前開辯解,實無可採。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