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靜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靜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髮束伍件、髮夾伍件、髮箍肆件及衣服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靜惠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本件被告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不詳時間從韓國東大門及南大門市場攜回臺灣起至為警查獲之103年8月14日13時50分許之期間內,在其經營之服飾店內,販賣侵害商標權仿冒商品予不特定顧客,並於上開期間內業曾有一些賣出去(見警卷第4頁),行為類型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應將之總括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數個商標權(見警卷第19-20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另考量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時間、數量、所侵害商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在警詢時自述職業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髮束5件、髮夾5件、髮箍4件及衣服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罰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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