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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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所不許,竟於飲酒後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瓊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06號被告謝明智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竟不思悔改,復自104年6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街購物。
嗣途○○○區○○路○段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車身搖晃不定且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復因謝明智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