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彬選任辯護人王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裕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裕彬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1年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洋二路與老爺四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40公里),且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以逾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 楊紹軒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老爺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違規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侵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陳裕彬於40公尺前已見狀,然因超速行駛致機車滑倒,造成機車車體及中柱支撐架與地接觸而造成10.2公尺之刮地痕後,撞及楊紹軒之機車,致楊紹軒人車倒地,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陳裕彬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又楊紹軒因前傷勢,經治療後,目前意識雖清楚,惟其立即性記憶有損傷,及因需氣切管維持呼吸,無法評估其言語表達功能,四肢雖未達僵硬,但已不靈活,需以輪椅代步,無法獨立坐皮凳,目前無法恢復之可能等情形
二、案經楊紹軒之子 楊志中 代行告訴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101年12月4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2至23頁)、義守大學機械與自動工程學系 徐祥禎 教授102年2月14日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3頁、52至58頁),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79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裕彬對於101年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洋二路與老爺四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與由東向西沿老爺四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楊紹軒發生碰撞,被害人楊紹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害人楊紹軒目前意識清楚,惟其立即性記憶有損傷,又因需氣切管維持呼吸,無法評估其言語表達功能之事實,固於本院坦承不諱,惟其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當時確實騎機車從那邊經過海洋二路與老爺四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但當時我的車速係40公里而已,我沒有超速,警卷第20頁上方照片有兩道刮地痕不是我造成的,因我沒有倒地,怎麼會有刮地痕。係因被害人楊紹軒機車突然逆向侵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所致,事出突然被告緊急煞車不及,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義守大學徐祥禎教授係機械與自動化工程系之教授,並非從事交通相關學系,採取之演算依據亦與本案實際情況有間,及刮地痕與煞車痕是不同的,也沒有相關的摩擦係數,所以不能作為當時被告的車速,其所演算之被告每小時車速
50.68公里尚難認屬正確時速;再依病歷及函文顯示,楊紹軒目前意識清楚,因氣切管而無法言語,但有進步的空間,佐以告訴代理人 楊淑惠 之證述,顯見楊紹軒尚未達意識不清及言語不清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又因其年事已高,記憶力本有退化之情,亦難認即為車禍所致,復未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裕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1年1月
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洋二路與老爺四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與由東向西沿老爺四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紹軒發生碰撞,楊紹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害人楊紹軒目前意識清楚,惟其立即性記憶有損傷,又因需氣切管維持呼吸,無法評估其言語表達功能,雖四肢未達僵硬,但已不靈活,需以輪椅代步,無法獨立坐皮凳,目前無法恢復之可能等事實,此有被告陳裕彬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7、15至17頁)、現場蒐證照片20張(見警卷第20至24頁)、楊紹軒10
1年5月18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5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29頁)、102年5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0份(見原審卷二第14至46頁)、102年9月16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復就上情坦認不諱(見審交易卷第20頁),且對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示被害人楊紹軒目前有氣切管,雖四肢未達僵硬,但已不靈活,需以輪椅代步,無法獨立坐皮凳,目前無法恢復之可能等情,亦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至堪認定。
(二)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其立即性記憶有損傷,又因需氣切管維持呼吸,無法評估其言語表達功能;足認被害人上述腦部傷害已達難治之程度,要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害人楊紹軒尚未達意識不清及言語不清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高雄市○○區○○○街繪製停止線及「停」標字,用以分派路口通行路權,故海洋二路為幹線道,老爺四街為支線道。又海洋二路與老爺四街均未設置相關速限標誌或標線,依照前述規定,海洋二路快車道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老爺四街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5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1紙(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及現場照片1份(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行駛海洋二路為幹線道,其快車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被害人楊紹軒行駛老爺四街為支線道,速限每小時40公里,且至路口時應先停止察看後再行起步,又雙方行至前揭無號誌之海洋二路及老爺四街交叉路口時,被告擁有先行路權乙節,至堪認定。
(四)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15頁、第20至24頁),楊紹軒騎乘之機車(下稱楊車)向右倒在海洋二路及老爺四街路口中間,被告騎乘之機車(下稱陳車)向左倒在其行向海洋二路快車道靠近分向線處,陳車車尾即分向線兩側均各有一攤血跡,兩車間有翻倒之籮筐及不明散落物,另救護車到場後即在陳車車尾處施救。參以案發當時楊紹軒坐在路上腳部開放性骨折大量出血,前開陳車旁血跡即為楊紹軒之血跡,當時未注意到頭部有無大量出血等情,此據現場處理員警 吳元勛 於原審102年7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被告亦於同日審理供稱當時楊紹軒遭被告的車壓到,後來救護人員將楊紹軒的腳搬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綜合上情,楊紹軒於撞擊後遭被告機車壓住而無法移動,且其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大量出血,顯見被告與楊紹軒兩車撞擊地點應在前開血跡處即該路口以南被告行向之海洋二路車道近分向線處,撞擊後楊紹軒遭陳車壓住,楊車則滑行至路口中間,足認被告係於其行向車道內行駛而接近路口時,因楊紹軒自老爺四街侵入其行向車道內而肇事無疑,此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101年12月4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2至23頁)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益明。是被害人楊紹軒有上開過失行為甚明。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如前所述,而有關被告關於事發當時行車速度究係為何一節。經查:
1、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卷第20頁照片所示,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洋二路與老爺四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在海洋二路留有南向北之刮地痕10.2公尺,且現場海洋二路並無煞車痕之情(見警卷第15頁)。雖上開刮地痕被告否認係其機車所造成;然據承辦本件肇事之員警吳元勛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我到現場的時候,陳裕彬有當場說他是肇事者。又因為有行進方向,所以我判斷剛剛那2條刮地痕是本件所造成,而且有經過被告的確認,我向他詢問這個刮地痕是不是他們的,他說是他們車禍所發生的。因為我當時一定會向當事人詢問刮地痕是否為這場車禍所造成,不會隨便繪製現場的刮地痕跡,而且依刮地痕的方向及位置,離肇事車輛非常近,也是新產生的刮地痕跡,所以才會繪製這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68頁)。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車禍是我處理,現場圖亦是我製作的,刮地痕是本件車禍發生的,並且有給當事人確認。現場刮地痕是被告機車所留下,因為正常機車行進中柱支撐架是收起來的,但是本件肇事後被告機車的中柱支撐架已經豎起來了,所以我判斷刮地痕是被告機車的支架去刮到地面,而且此刮地痕是新痕。現場觀察被告機車的中柱有擦地的痕跡,本件車禍應該是被告先滑倒再撞到被害人的,且被告機車的左側邊有明顯的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再參之被告於本院時亦供述:依照楊紹軒行車路線,該刮地痕不可能是楊紹軒機車造成的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現場上開留有南向北之刮地痕10.2公尺,應係被告機車在撞及被害人楊紹軒機車前因滑倒所留下無訛,是被告辯稱上開刮地痕非其造成的,其有緊急煞車云云,核與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本件經義守大學機械與自動工程學系徐祥禎教授鑑定結果:即①假設刮地痕10.2公尺即為被告騎乘機車煞車痕,動摩擦係數為0.8,撞擊瞬間之速度為6.17m/sec。依 牛頓 運動定律,推估被告機車在煞車前之瞬間速度為50.68Km/hr。②推估之行車速度重建,摩擦係數係使用61年交通部所訂「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由於科技進步,100年之光陽機車125cc煞車系統,前輪為浪花碟煞、後方為輪鼓煞,加上輪胎胎面較寬、不同的胎紋設計,有效增加抓地力,導致煞車距離有效縮短,但目前並無機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可供對照。因此僅借用對照表之摩擦係數來推估被告機車在煞車前之瞬間速度,所得結果50.68Km/hr,實很有可能低估其值等情,有上開102年2月14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61頁),並經鑑定人徐祥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鑑定報告我鑑定製作,當初是接獲地檢署的通知進行鑑定,因為與我的教學項目動力學一樣,所以就接受鑑定。我對於摩擦的部分是有研究,至於行車速度的部分是套用書本的公式進行計算。因為本件卷內沒有煞車痕的資料,所以我就以刮地痕做判斷;用煞車痕的計算車速的正確度會比較高一點,用刮地痕計算會比較保守一點。煞車痕是輪胎與地面產生的摩擦,輪胎會被磨耗掉,速度不快有可能不會產生煞車痕。因為沒有機車的摩擦係數表,只好用汽車的摩擦係數表。又因之前的煞車系統沒有比現代好,現代的煞車系統比以前的煞車系統更敏捷、更進步,所以用之前的摩擦係數套用到現在會較為保守,新的應該會更好,所以我才會說這個數字是低估。依我上開關於車速低估之陳述,被告機車實際的速度可能超過50.68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審諸前開鑑定意見乃係依照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審酌偵查卷內相關事證,再綜據鑑定人對於本院審理時客觀事實詳加解讀剖析及交叉印證,所為鑑定意見之形成過程確為詳實精確,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故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應堪採認。被告之辯護人以鑑定人係義守大學徐祥禎教授,係機械與自動化工程系之教授,並非從事交通相關學系,採取之演算依據亦與本案實際情況有間,及刮地痕與煞車痕是不同的,也沒有相關的摩擦係數,所以不能作為當時被告的車速,其所演算之被告每小時車速50.68公里尚難認屬正確時速云云,屬漫事指摘,亦非可採。
3、被告於101年1月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時供述:我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是40公尺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於警詢時亦有供述:事故當日所做的訪談筆錄內容實在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有供述:撞到之後我就直接飛出去了,被害人就停在我車子旁邊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0頁)。再參諸上開被告行經海洋二路與老爺四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在海洋二路留有南向北之刮地痕10.2公尺,且現場海洋二路並無煞車痕之情事、證人即員警吳元勛、鑑定人徐祥禎教授鑑定報告書及所為陳述意見,予以相互參酌、印證及補強,亦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尚非全然無據。
4、至被告嗣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時速40、50公里左右,到路口有減速、看見楊紹軒時緊急煞車。我看見他時,他從我右方衝過來,我煞車時他在我正前方距離10步左右,或許不到10步,就是一般行人的步伐。我兩手都握緊煞車了,但車仍往前滑,所以撞到被害人。我煞車就是為了避免撞上被害人云云(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又供稱:「(問:對於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有無意見?)當時我是說我的時速40公里,而且我是說我不知道我發現被害人的時候我們2人之間的距離是多遠,但是談話紀錄表上面卻在時速這部分寫不知道,後面卻又接著寫40公尺,他寫錯了、弄混了,單位也錯了」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迨於本院時則又供陳:我記得當時係以車速40公里行駛。我當時是講車速是40公里,沒有講40公尺,我沒有超速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所為辯詞前後不一,反覆不定,已見瑕疵;且對於其於
101年1月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時所供述:我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是40公尺之事實;業已於警詢陳明實在之情,猶於事後予以否認;況其所辯有煞車之事,經查現場僅有刮地痕,而無煞車痕,益見其所辯乃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5、準此,被告依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行車速度應符合速限規定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又觀諸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行經海洋二路與老爺四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違規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前開逾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自屬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六)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立場客觀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我國審判實務針對因果關係之判斷,要非機械性地採取「條件理論(若可想像該條件不存在、結果仍將發生者,該條件與結果間即不具因果關係)」,而係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意見,著重於條件與結果二者間之「相當性」,憑為裁判認定之基礎。查本件交通事故固係被害人楊紹軒自老爺四街左轉侵入被告其行向車道內而為肇事主因。然審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行車速限之規定,立法目的本在規範駕駛人於行車過程遇有路況變化或各類突發事件時,得以即時反應並採取必要迴避措施(停車、減速等),藉此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或減輕其危害。準此,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一節,業如前述,又參諸超速行駛不僅將縮短駕駛人反應時間及視角範圍,減少其注意及警覺周遭其他人行車狀況之可能,更同時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該駕駛人行車狀況之注意能力及反應時間,實足以造成並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參諸本件事故所在地點海洋二路南向北快、慢車道共寬
6.7公尺(見警卷第15頁現場圖),則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逆向穿越上開總寬6.7公尺之海洋二路東向西行向車道時,由南往北正常駕駛之被告如依速限行駛,應有較充裕時間可發現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駛入前開交岔路口,然因被告超速行駛致肇生本件事故,是客觀上堪認其超速行駛之舉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同屬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仍無由解免本件被告過失之責。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原因云云,顯未將被告有上開超速行駛部分一併考量,此部分意見,自難遽為採擇,併此敘明。
(七)綜前所述,被告所辯之情,乃卸責之詞,尚難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並據證人即警員吳元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按,,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察,徒以⑴被告對於交叉路口擁有先行路權。⑵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係被害人楊紹軒自老爺四街侵入被告行向車道內而肇事。⑶尚難以刮地痕10.2公尺而遽認被告超速之依據,義守大學機械與自動工程學系徐祥禎教授102年2月14日鑑定報告書將刮地痕10.2公尺當作煞車痕10.2公尺加以計算被告機車在煞車前之瞬間速度為每小時50.68公里,然刮地痕與煞車痕不同,尚難以刮地痕10.2公尺而遽認被告超速之依據。⑷被告是否於40公尺外已發覺楊紹軒,已有疑問。⑸被告時速40公里行駛,該路段為乾燥柏油路面,煞車距離約8.
4至9.0公尺,煞避不及實屬難以避免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有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非輕,且已達重傷之程度。惟念其先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然遲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被害人楊紹軒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被害人楊紹軒亦有上開所述過失行為之肇事主因,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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