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明知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不得駕駛,惟仍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 徐上峰 、 楊婷婷 、 邱秋菊 沿新竹縣新豐鄉竹一一七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行 經該路段二點三公里處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達六十公里
之高速駕車行駛,超出該處行車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標準,復因飲酒致平衡感失常、反應力變慢,致為閃避對向車輛不當,高速衝撞道路旁之電線桿,致電桿攔腰折斷,壓住後座乘客楊婷婷、邱秋菊,經緊急送醫後,楊婷婷、邱秋菊仍分別因頭部、胸部受有鈍力外傷併骨折,及頭部開放性骨折併顱骨變形不治死亡。乙○○肇事後,經警送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抽向血檢驗結果,血中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二00毫克。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由被害人楊婷婷、邱秋菊之父丙○○、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飲酒後在右揭時地駕車,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對向車輛不當,高速衝撞道路旁之電線桿,致電桿攔腰折斷,壓住後座乘客即被害人楊婷婷、邱秋菊,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藥物濃度急救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楊婷婷、邱秋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附於該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二三五號卷內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之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則被告自有過失。另就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雖被告坦承於車禍前曾喝酒,惟辯稱:伊每天都喝酒在血液中一定會有酒精成份,若用呼氣檢驗應該檢驗不出來云云,然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88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而被告肇事後,經警送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抽向血檢驗結果,其血中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二00毫克(即百分之零點二),有該院藥物濃度急救檢驗單一紙可憑,其血中酒精濃度已逾該標準甚多,佐以被告駕駛車輛平衡感失常、反應力變慢,致閃避對向車輛不當,撞擊道路旁之電線桿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所辯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楊婷婷、邱秋菊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於死,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雖被告辯稱前開二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為故意犯,且係繼續犯,如行為人不放棄開車之行為,其違法情狀即繼續進行,其與後來在駕駛過程中肇事致人死、傷之過失行為,應不屬於同一行為,兩者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辯尚有未合,應無可採。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二人死亡,肇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請求合併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因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為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