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妏涓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紫彤 相對人即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代理人 黃致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妏涓應予免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經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不免責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現已償還新臺幣(下同)83,000元,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銀行均已受償,為利聲請人重新再出發,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本條例第133條但書或第134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所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末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至少須清償2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另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自105年1月2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後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1.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清償金額14,813元,清償比例占債權金額之5.287%(即14,813/280,153),未逾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應裁定不免責。
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自不免責確定後僅清償18,335元,未全部清償,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不免責。
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受償金額為23,248元,受償比例28.01%,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存摺分別有19,158元、25,101元、18,381元存入,並出國旅遊,且未陳報配偶尚有給付每月扶養費11,000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請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情形而裁定不免責。
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無意見。
⒌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㈢查債務人係於104年11月2日具狀聲請清算,有清算聲請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卷),債務人主張聲請前2年間收入為薪資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342,123元,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支出為房屋使用費6,500元、倓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657元、電費1,153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000元,合計2年期間費用為415,444元,再加計協商還款清償19,872元、勞工貸款還款7,646元,總計費用442,958元。惟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房屋使用費6,500元部分,提出第三人鍾明喨聯邦銀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卷),但此屬第三人個人繳納之銀行房貸債務,核與債務人無關,另債務人協商還款清償、勞工貸款還款,均非生必要支出項目,均應予剔除,扣除後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0生活必要支出為259,440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342,123元,必要生活費用為259,440元,兩相扣抵尚餘82,683元。又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債權銀行受分配83,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依照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繼續清償數額之分配表、郵政匯票及申請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亦有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參,再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程序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64至66頁),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債權總額」欄、「債權比例」欄所示,觀諸附表「聲請人已清償金額」欄及「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應受分配額」欄所示金額,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
┌─────┬──────┬─────┬───────┬────────┐│債權人│債權總額(新│債權比例│消債條例第133│聲請人已清償金│││臺幣)(依照││條所定數額按債│額(新臺幣)│││本院105年度││權比例計得之應││││司執消債清字││受分配額(新臺││││第7號清算程││幣82,683元×債││││序時所製作之││權比例,元以下││││債權表)││四捨五入)││├─────┼──────┼─────┼───────┼────────┤│國泰世華商│439,749元│28.01%│23,160元│23,248元││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280,153元│17.85%│14,759元│14,816元││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346,755元│22.09%│18,265元│18,335元││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444,502元│28.31%│23,408元│23,497元││理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58,703元│3.74%│3,092元│3,104元││保險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