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瑞環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高碩馨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呂建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紫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瑞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因傷須復健,無法擺攤致無收入可穩定履行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自105年1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又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於三重正義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2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4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4,827元,並表示願意提出等值之現款,是債務人將前開等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繳款到院後,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且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及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6年1月18日下午3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而債務人主張其於104年2月因右側冰凍肩併嵌入症候群、疑似右側頸神經根病變、下背痛等疾病,而住院接受手術,且又罹患重鬱症,而無法從事擺攤工作,故目前無工作收入,又無其他補助或津貼,自104年10月以後,已無法再分擔居住費用,故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約為7,663元(含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240元、電話費300元、健保費816元、醫療費用907元),均由配偶、女兒及債務人之兄弟協助支付。而本件債權人又已受償54,827元,主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臺灣土地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兆豐銀行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有無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及有無保險及是否有領取補助款。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債務人現年51歲,正值壯年,仍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而債權人台灣新光銀行則具狀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
本件債務人年約52歲,於104年2月間因右側冰凍肩併嵌入症候群、疑似右側頸神經根病變、下背痛等疾病,而住院接受手術,且又罹患重鬱症,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迄今,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87號第230頁、本院卷第82頁)。
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勞保自101年9月29日退保後迄今均未再加保,且債務人於104年度執行安麗直銷產品業務之所得甚少(共僅有1,099元),此經本院調閱債務人勞保及就保資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無誤。又縱債務人有少量之執行業務所得,亦難認屬固定收入,是債務人前開所述應可認為真,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而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請求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固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因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而觀諸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均無刷卡消費行為,其餘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均係發生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即103年11月26日)前之93年5月至94年11月間,並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是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無奢侈消費行為,核與消費者債條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故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乙節,尚不足採。另債權人台灣新光銀行請求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5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則因債權人就此既未釋明債務人有何隱瞞清算之原因,使他人與債務人交易致生損害之證明,尚難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項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