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健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緝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健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尤健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細究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換言之,現行法已不得由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執行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臺灣高等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⒊⒋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⒊⒋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而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⒊⒋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就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所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表:
┌────────┬──────────┬──────────┬──────────┐│編號│⒈│⒉│⒊│├────────┼──────────┼──────────┼──────────┤│罪名│幫助詐欺取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共同傷害││││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有期徒刑4月││││科罰金6萬元││├────────┼──────────┼──────────┼──────────┤│犯罪日期│101年3月16日│101年4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101年7月28日查獲時│││││止││├────────┼──────────┼──────────┼──────────┤│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2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25號│第20067號│第161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9│102年度上訴字第352│101年度易字第56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8日│102年10月15日│103年1月24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9│103年度臺上字第60號│101年度易字第569號││││號│(上訴不合法駁回)│││判決├────┼──────────┼──────────┼──────────┤││判決│102年10月8日│103年1月8日│103年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4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4年度執緝│雲林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393號│字第1127號│字第179號(編號⒊⒋│││││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⒋│(以下空白)││├────────┼──────────┼──────────┼──────────┤│罪名│共同強制│││├────────┼──────────┼──────────┼──────────┤│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20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4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決│103年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179號(編號⒊⒋│││││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