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3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8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第1行起「於民國105年6月8日或9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6月10日前某時」、第6行「29日17時39分及18時33分」應更正為:「10日17時39分及18時33分」;第4行「至少3人組成之」、第5行「由其中至少3名成員,」、第12行「另2名」均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背面)」;
(三)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丁○○將己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未滿18歲),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轉帳取款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0年7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意旨,縱詐欺集團或由三人以上成員分工詐騙告訴人丙○○、甲○○、乙○○3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調查筆錄)、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丙○○、甲○○、乙○○3人所受損害、詐騙金額之多寡、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等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89號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丁○○基於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8日或9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由至少3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某成員,上述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並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中至少3名成員,於同年月29日17時39分及18時33分,分別以電話向丙○○、甲○○詐稱謊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須操作ATM取消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9時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2,432元至丁○○上開帳戶內;另甲○○則於同日19時13分左右,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上某統一超商內操作ATM匯款35,124元至丁○○上開帳戶內,並旋即由詐騙集團內另2名成員在新北市板橋、新莊區之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花用。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上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105年7月5日合金雙連字第1050002104號函提供之該行第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提款時間/提款機資訊表;
(三)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提款機錄影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3片;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5年6月8日綜合印鑑卡;
(五)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3653號被告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且加以提領,並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10日17時31分許,派員佯裝為網路購物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疏失,須前往自動櫃機進行分期付款設定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6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8,971元至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告所申辦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告訴人匯款18,971元至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38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貴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為同一犯罪事實之關係。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黃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