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 林治政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複代理人 鍾琬蓉 被告 林哲明
林秀霞 林治衍 林治世 受告知訴訟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0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面積七二0平方公尺建地,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分割方案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秀霞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哲明取得。
㈢編號(丙1)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治世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丙2)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治世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治衍取得。
㈥編號(戊)部分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
哲明、林秀霞、林治衍、林治世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一萬分之一二八0、一萬分之二六五七、一萬分之一七七四、一萬分之三00九、一萬分之一二八0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哲明、林秀霞、林治衍、林治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720平方公尺建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但因共有人分散各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所)民國104年05月15日之分割方案圖(下稱附圖)所示。願分割後就附圖所示編號(丙1)、(丙2)部分,與被告林治世保持共有,及同意就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與被告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哲明部分:
同意分得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同意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作為私設道路,就該部分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
㈡被告林秀霞部分:
願按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分割,希望分配在伊所有之建物坐落之位置。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作為私設道路,就該部分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
㈢被告林治衍部分:
同意分得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同意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作為私設道路,就該部分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
㈣被告林治世部分:
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分割系爭土地。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作為私設道路,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亦同意分割後就附圖所示編號(丙1)、(丙2)部分,與原告保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103年度調字第5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4至2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物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略為菜刀形狀,其北側部分面臨約5.8米寬之
崙中路,其餘部分則未臨接道路,另系爭土地內有一南北向私設道路,供共有人使用。又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為:①北、中側部分,由西向東依序為:⑴被告林秀霞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有70幾年所蓋之2層樓磚造鐵皮建物1棟(1樓磚造,2樓為鐵皮),現出租他人使用;⑵被告林哲明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有74、75年所蓋1層樓鐵皮建物1棟,現堆放農具、雜物使用;⑶原告、被告林治世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有渠等共有於69年所蓋3層RC加強磚造建物1棟,現供居住使用;⑷被告林治衍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有於69年所蓋3層RC加強磚造建物1棟,現供居住使用;②南側部分,由西向東依序為:⑴原告、林治世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有渠等所共有於40年所蓋之1層磚造鐵皮建物,現作為車庫及堆放雜物;⑵原告、被告林治世占有使用,在使用位置有渠等所共有於69年蓋之鐵皮棚子;⑶被告林治衍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其所有於69年蓋之鐵皮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07月25日協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所測量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調字卷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15張、斗六地政所103年0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現況略圖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1頁、第30至32頁、第46至52頁、第55至5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
①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與多數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
且得以保留多數人之建物,對各共有人權益之影響變動較小。
②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各自取得之
土地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
③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現為私設道路,可供兩造分
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1)、(丙2)、(丁)對外聯絡崙中路之用,兩造均同意就此部分繼續作為私設道路,願就該部分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故由渠等繼續保持共有亦為妥適。
④各共有人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1)
、(丁)部分土地,可直接面臨崙中路,而對外通行聯絡,原告與被告林治世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2)部分土地,亦可經由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之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對外連絡前揭崙中路,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不致形成袋地,出入方便,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
⑤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顯見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⑥綜合上情,本院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對
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有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實屬妥適。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本件分割前,被告林治衍已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調字卷第24至25頁),且原告於起訴時即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5頁),本院既已將歷次開庭通知送達,告知合作金庫本件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惟其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件分割後,合作金庫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林治衍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丁)、(戊)部分之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並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180元(計算式:裁判費6,280元+囑託斗六地政所勘查費【含地籍圖謄本費】4,150元+囑託斗六地政所勘查費3,
200元+囑託斗六地政所勘查費【含地籍圖謄本費】6,550元=2萬180元),有原告提出台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紙、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47至49頁;調字卷第4頁反面);。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
┌─┬───────┬─────────┬─────────┐│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號││費用負擔比例│(新臺幣)│├─┼───────┼─────────┼─────────┤│1│林哲明│10000分之2644│5,335元││││││├─┼───────┼─────────┼─────────┤│2│林秀霞│10000分之1726│3,483元│├─┼───────┼─────────┼─────────┤│3│林治衍│10000分之2986│6,026元│├─┼───────┼─────────┼─────────┤│4│林治政│10000分之1322│2,668元│├─┼───────┼─────────┼─────────┤│5│林治世│10000分之1322│2,668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