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東億選任辯護人陳鼎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東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 何季蓁 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周東億應於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餘款陸拾萬元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何季蓁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胸椎第二十節骨折」應更正為:「胸椎第十二節骨折」;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東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2頁背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1381000號函暨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9頁至第91頁)」;
(三)並應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104發查3924卷第21頁、第26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未能確實注意前方車輛動向並及時採取安全措施,致被告車輛之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何季蓁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告訴人並無過失,且本案經送車禍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為肇事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1381000號函暨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胸椎第十二節骨折合併骨髓神經損傷、左側氣胸、右側第11肋骨骨折、左側第11及第12肋骨骨折傷害,其胸腰椎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不良於行,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未來仍需仰賴輪椅助行,且目前生活仍無法完全自理,需仰賴他人照護協助之狀態,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害程度乙節,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4發查3924卷第24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何季蓁騎乘車輛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無重大疾病、尚需撫養之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104發查3924卷第7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103頁背面)、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3頁背面)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當庭同意以:「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何季蓁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周東億應於民國106年4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0萬元,餘款60萬元應自106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何季蓁1萬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其他餘款則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支付差額,倘不足80萬元,則告訴人不用再退還,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賠償告訴人80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從而,本院就被告已同意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57號被告周東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4樓之2現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東億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道路44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同向之何季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停等停車位,周東億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自後碰撞何季蓁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何季蓁受有胸椎第二十節骨折合併骨髓神經損傷、左側氣胸、右側第11肋骨骨折、左側第11及第12肋骨骨折、胸腰椎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周東億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何季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東億於警詢│被告坦承本件刑法過失傷害罪嫌│││、偵查中之供述或│之事實。│││自白。││├──┼────────┼──────────────┤│2│告訴人何季蓁之書│被告涉犯本件刑法過失致重傷害│││面指訴。│罪嫌之事實。││├────────┤│││告訴代理人 黃紘勝 ││││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3│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及 郭綜 ││││合醫院105年6月6││││日郭綜發字第1050││││00180號函文1張。││├──┼────────┼──────────────┤│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交通警察大隊道路│及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研判表影本1張。│,而有過失之行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影本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交││││辦單影本1張。││├──┼────────┼──────────────┤│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當場向│││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而符合自首之要件。│││影本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詳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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