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01號上訴人 李虹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被上訴人 艾捷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佩珍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是本件應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因買賣契約係屬債之關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債之契約應依訂約地之規定為準據法,而兩造間係在臺灣地區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佩珍(下逕稱其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詳參後述),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伊欲將公司產品銷售至大陸地區通路,上訴人向伊公司負責人王佩珍表示可利用其在大陸地區之技術、人脈與所經營仁世堂通路銷售伊公司(下稱艾捷公司)產品,遂由王佩珍與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8日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以股份制合作,雙方各投資人民幣20萬元,由上訴人負責於中國設立一資本額人民幣40萬元,雙方各占50%股份之公司;王佩珍乃於103年2月14日以人民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1,009,000元存入上訴人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祥瑞分行帳戶000-00-0000***-7號,詎上訴人嗣後成立者,係上訴人自己一人所有之個體工商戶,已有違系爭意向書之約定,且該意向書僅屬預約性質,雙方嗣又未據該意向書成立正式契約,則系爭意向書業已無何效力可言。而上訴人與王佩珍簽立系爭意向書後,另由兩造就艾捷公司產品達成買賣合意,就該產品銷售價格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於103年4月3日以LINE方式傳送,上訴人向伊取貨後皆自行或委由員工在出貨單上簽名。經統計結果,上訴人先後於103年3月19日、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18日向伊購買生技產品,買賣價金分別為106,400元、141,427元、66,000元,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銷退199,307元產品,上訴人尚積欠貨款共計為114,520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1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上載客戶名稱為長沙市仁世堂,送貨最終之地點亦在長沙市仁世堂,而非以伊個人名義,伊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兩造於103年1月28日簽署系爭意向書,約定由伊負責公司於中國經營、招商、行鎖、拓展、產品推廣、技術培訓,被上訴人負責產品開發、品牌申請、產品使用之培訓;兩造係合夥投資,即由被上訴人利用長沙仁世堂的通路銷售其產品,屬於寄賣行為,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至於伊在臺北仁世堂簽收乙事,乃因伊要前往中國長沙仁世堂,被上訴人為省運費而託伊攜帶過去,遂請人將所寄賣之艾捷公司產品送來,伊方簽收,惟此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稱原證三即LINE影本可證明兩造就產品銷售價已達成協議云云;然伊僅於該內容提到需要:艾捷公司的培訓資料,包括相關圖片、產品講義、台灣價目、一整套艾捷產品、飛針儀器等,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就產品價格已達協議之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另被上訴人製作之「李虹(即上訴人)及長沙仁世堂出貨貨款總結算」及「艾捷產品價格」等文件雖載有價格,然此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伊否認之,且該總結算是利用便簽的金額內容私自製作,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對於未售完的產品也取回,亦證明兩造係基於系爭意向書而為寄賣行為。是伊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艾捷公司貨品,既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寄賣」,非向被上訴人購買,兩造已就寄賣之必要之點,諸如報酬、結算期等為約定,此觀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項(即利潤分配)及同條第3項(即結算期)甚明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王佩珍曾以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8日
簽訂合作意向書,王佩珍於103年2月14日匯款1,009,000元、於同年4月21日匯款97,000元,並為上訴人墊付仁世堂員工制服費用10,290元,王佩珍於103年2月底得悉上訴人未成立公司,而係以個體工商戶名義成立仁世堂美容院,復未將王佩珍登記為該美容院負責人為由,對上訴人提出詐欺背信罪嫌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王佩珍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17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王佩珍仍不服,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
㈡又王佩珍曾另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款項1,116,29
0元,經本院民事庭於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王佩珍1,116,290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審理中,亦有本院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結買賣契約,其業已依約將艾捷公司產品出售與上訴人,詎遭上訴人屢次拖欠價金未付,其不得已乃取回部分產品,上訴人仍尚欠貨款114,520元本息未清償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就艾捷公司產品締結買賣契約?或如上訴人抗辯係屬寄賣之法律關係?㈡如為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14,520元本息,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就艾捷公司產品締結買賣契約?或如上訴人抗辯
係屬寄賣之法律關係?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且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第29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產品銷售價格迭經當面磋商後達成協議
,由上訴人指定欲取貨數量若干,上訴人並於取得貨品後委由所經營仁世堂之員工或自行簽收等語。經查,徵諸卷附艾捷公司103年3月11日出貨單、103年4月18日出貨單數紙(見原審卷第7至10頁)上皆略載「聯絡人:李虹中醫師(即上訴人)」、「客戶名稱:李虹中醫師」、「送貨地址:長沙市仁世堂」、「送貨地址:臺北市仁世堂」,且均據上訴人或其員工親自簽名於客戶簽章欄,堪信被上訴人確有將艾捷公司產品送至上訴人指定處所之實。又佐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艾捷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佩珍於103年4月3日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顯示王佩珍曾應上訴人之要求,將艾捷公司產品價目表寄送與上訴人,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艾捷公司產品價格表附卷(見原審卷第6頁)可參;待相隔數日,上訴人乃於103年4月11日親自手寫書據一紙、將之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與王佩珍(該書據之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而稽諸該書據載有「…『Abby自用產品』:…以上產品為『自用、使用中』,合計人民幣…元…16,080元臺幣」等語並落款署名「李虹(即上訴人)2014.4.11.」(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上訴人斯時業已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使用有相當期間。再互核該上訴人手寫書據臚列項目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艾捷公司產品價格表,兩者所載產品價格皆屬相同,亦與上訴人嗣派員工 李梅 清點後,於103年7月7日出具之「長沙仁世堂」手寫銷退單(見原審卷第11頁)符合若節,益證被上訴人提出之艾捷公司產品價格表(見原審卷第6頁)應與事實無悖,且上訴人清楚知悉其所收受之艾捷公司產品價格及數量若干。由前開脈絡,顯徵兩造就艾捷公司產品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以艾捷公司產品價格表為計價基準,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佩珍所述:我們就價格磋商很多次…最終敲定的價格如原審卷第6頁艾捷公司產品價格表所示…那一陣子我是親自去找李虹(即上訴人),我們當面敲定這些價錢,所以李虹後來就開要拿的商品多少錢、數量為何回傳給我…我已經出很多次貨,李虹都有很多理由沒給貨款,我擔心之下就去把貨拿回來等語大致相符。是堪認兩造業已締結買賣契約無訛,自不以簽訂買賣之書面為必要。
⒊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寄賣關係,無非係以系爭意向書第4
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約定,主張兩造就寄賣之必要之點,如利潤分配、結算期等事項已約定甚明。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就兩造間締結買賣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俱如前述,上訴人既否認買賣事實,自應就所主張「寄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⑴參諸上訴人持以為憑之系爭意向書(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係以上訴人與王佩珍為雙方簽約人,被上訴人則非簽約人,是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該合作意向書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亦與兩造無涉,上訴人所辯已不足採信。⑵縱姑不論系爭意向書是否實際存在兩造間,觀其第6條效
力約定:「本意向書之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生效,於生效日起2個月內,雙方如未能議定正式合約,本意向書即失其效力」(見原審卷第55頁),可知上訴人與王佩珍有定期另訂合約及逾期不訂約將生如何效果之記載,是系爭意向書僅屬預約性質,上訴人與王佩珍既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日起2個月即103年3月28日前議定正式合約,堪認該意向書業已失效,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⑶又徵以系爭意向書第4條出資及利潤分配第1項約定:「⑴
雙方合意總投入資金為人民幣400,000元。⑵甲方(即上訴人)投資200,000元人民幣,佔有合資公司之50%股份,所分配利潤為雙邊合資公司稅後淨利之60%。⑶乙方(即王佩珍)投資20萬元人民幣,佔有合資公司之50%股份,所分配利潤為雙方合資公司稅後淨利之40%。⑷雙方在西元2014年2月14日前將合作款項匯到指定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000-00-0000***-7李虹(即上訴人)⑸倘經雙方實地市場評估為不成則各自取回款項」、第3項約定:
「利潤分配取得以每月為結算週期,每月淨利應於隔月5日前直接提撥於雙方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54頁),乃王佩珍(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作之出資及利潤分配之約定,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各項貨品名稱規格及金額之約定,益證該意向書要與本件兩造就艾捷公司產品所締結之合約無關。
⑷況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之義務。準此,倘兩造欲締結買賣契約,自始即應就價金或對價此一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而衡諸常情,兩造若係欲締結寄賣契約,則僅需就產品寄放數量有所確認即為已足,俟貨品在受寄者處售出後,兩造再行訂期結算,由受寄者從中獲取傭金、抽成等利潤,申言之,產品訂價並非寄賣契約必要之點,受寄者亦無取得產品所有權可言。然承前所述,兩造早已具體約定各項產品價格,並由上訴人以該等價格取得艾捷公司產品,其亦已經開始使用其中部分產品,顯見兩造間確係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尚與寄賣有間。
⑸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抗辯「寄賣」之事實另行舉證以實
其說,就其主張「寄賣」契約必要之點,如報酬(即寄賣之傭金或稱「抽成」)、結算期之約定,亦均付之闕如,其已銷售數量價金亦未曾結算、未曾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係基於寄賣契約,其所為寄賣之抗辯,不足採信。
㈡如為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14,520元本
息,是否有據?⒈承上所述,兩造業於103年4月3日以LINE方式傳送如原審卷
第6頁所示艾捷公司產品價格表就產品銷售價達成合意,是兩造間就艾捷公司產品存在買賣關係。至上訴人與王佩珍簽訂之系爭意向書,不僅無貨品名稱規格及金額之約定,被上訴人又非合作意向書之簽約人,堪認該意向書並非本件出貨單所載之合約,亦與兩造本件買賣關係無涉。從而,據前開卷附出貨單、手寫銷退單(見原審卷第7至11頁)計算之結果,可知上訴人分別於103年3月19日、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艾捷公司生技產品,買賣價金為106,400元、141,427元、66,000元,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銷退199,307元產品,則上訴人仍積欠貨款共計114,520元(併參原審卷第5頁所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貨款總結算單即明),而上訴人迄未證明已清償該貨款,是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所欠貨款114,520元,應有所本。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9日(見原審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14,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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