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王運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
25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再審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程序上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前規定,已違程序,其聲請依法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確定判決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聲請傳訊證人,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且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自不能謂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意旨所執「原判決認苗栗與桃園尚非甚遠,不能排除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十時,聲請人已回到桃園宿舍,而有販售車號000-000號機車予外勞 陳德值 之可能,然此推論乃依陳德值為警查獲應訊時之說法,而陳德值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庭訊時,卻說是聲請人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晚上十點去工廠宿舍找他們賣機車,前後時間、情節均不同,顯然造假。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聲請人到苗栗找朋友,離開後,騎機車回到桃園已經十點,依工廠規則,宿舍早已門禁管制,且聲請人與陳德值等外勞完全本無任何互動,雙方均無對方之手機號碼,自無從互通訊息,何來販賣機車?又聲請人雖曾拿發票,充其量亦僅有消費事實,且該發票無從證明消費者為何人,自無從憑聲請人所提出之發票,即認定聲請人與證人 傅淑明 確有於發票所載時間,在苗栗消費之事實,因此證人傅淑明之證詞即有疑義。再者,外勞陳德值與 武奇山 於偵審中證稱聲請人騎該部贓車上下班已二年多, 然渠 等對該車顏色、款式、車牌號碼,均不清楚,而陳德值來台近六年,知識正常,同儕間亦有騎乘機車者,豈有不知之理!顯見其證言實乃胡扯誣陷。而臺灣籍之證人 陳昌鑫 、 鍾瑩達 均曾受高等教育,智識亦正常,身體健全,且有社會經驗,對機車廠牌、款式、顏色,衡情亦應有知曉之理,其竟不清楚,顯見其等證詞亦乃誣陷之詞。本件並無何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擁有該等贓物,檢察官未予詳加查證,即徒憑主觀己見起訴聲請人贓物罪,聲請人自感不平,亦不符事理,本件辦案程序有重大瑕疵」之理由,僅重對原審已認定之事實空言爭執,且按諸前揭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該等理由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證言係屬誣陷之詞等節,而主張得提起再審,均係其基於自行之認定,而對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其聲請再審要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要件不符,亦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