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985號原告 呂麗華 被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2年6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00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59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衡以原告先位聲明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備位聲明則係以僱傭關係不存在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定之。又上開先位聲明二項請求雖為兩個訴訟標的,但因其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於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以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職此,原告現年54歲(00年0月0日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前開說明,工作收入期間應以10年計算,復參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二項之每月28,100元,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72,000元(計算式:
28,100元×12個月×10年=3,3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
三、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7,231元(計算式:34,462÷2=17,23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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