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子樑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上偽造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代收款項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詹子樑前於民國94年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間某日,因無錢繳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VT號自小客車之9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妻子 曾綉靜 又一再詢問相關繳費情形,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居所,先將尚未繳納之上開車輛9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加以影印,再用電腦之繪圖軟體偽造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代收款項專用章之印文(包含收款人及日期)後列印,再將上開偽造之印文1枚剪貼後黏著於上開繳納通知書之影本上,重新影印,變造為9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未扣案),以表示玉山銀行已經代收該款項新臺幣7,200元,再向曾綉靜謊稱上開汽車98年之燃料使用費已繳費完畢後,便將上開變造之通知書與其他繳費收據一併放置於電視旁之櫃子上,實則打算拿到薪水後再予繳費,但因他案執行在即,旋於98年9月3日入監服刑。不知情之曾綉靜因誤認已完成繳費,便向不知情之 詹勳 能提及辦理過戶一事, 詹勳能 便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之代辦人員 鍾瑞美 ,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及玉山銀行(詹子樑及詹勳能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鍾瑞美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代辦員 張雅婷 查詢上開車輛之9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情形,並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傳真予張雅婷加以比對,並向警局報案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子樑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詹勳能與鍾瑞美分別於警詢及證人曾綉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VT自用小客車9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影本、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印章戳記保管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特別公課,此參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是玉山銀行代理公庫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自具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受託公務員;且玉山銀行受託行使公權力而於代收使用費或稅款後,在繳納通知書上蓋用收訖章,則該通知書因已具有收據之性質,係屬刑法第10條第3項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又被告詹子樑以電腦所偽造之玉山商業銀行收訖章尚非印信條例規定,由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故其印文非屬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仍應認係私印文。是核被告以剪貼、影印等方式,變造玉山銀行已代收9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影本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被告於繳費通知書上偽造印文,係屬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上開變造之9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因業經行使交付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代收款項專用章」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住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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