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6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9月29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闖紅燈,為桃園縣八德分局警員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10月14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確實於前開時間自桃園縣八德市○○街綠燈右轉永豐路後為警攔停舉發,惟其當日僅有看見富城街轉永豐路上紅綠燈,並未看到永豐路其所駕駛車道上有設紅綠燈。永豐路572巷口紅綠燈係設於對向車道,應由對向車道駕駛人遵守,其所駕駛之車道未設紅綠燈,亦未設紅燈停止線,且行經車輛於上下班時間苟依紅燈停止反將造成交通阻塞,該路口號誌與標線設計既有此不當,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自非正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
9月29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闖紅燈,適為桃園縣八德分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其確實有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路口一事(本院卷第30頁),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具結證述無誤(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復與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顯現之違規情節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永豐路572巷口燈光號誌雖
設置於異議人所駕駛車道對向,然管制範圍包括異議人所駕駛車道,因此係管制雙向車道,此觀卷附照片自明(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6頁至第37頁),異議人未注意及之仍闖越紅燈,自有過失。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駕駛人遇有圓形紅燈燈號,於道路有劃設停止線之情況,不得超越停止線;於道路無劃設停止線之情況,不得進入路口,因此均不得闖越之。至前開永豐路572巷口號誌與標線設計是否適當?行經車輛於上下班時間依紅燈停止是否將造成交通阻塞?此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置得當問題,並非本件所應審究,第且,前開路口燈號與標線設計縱有不當,異議人亦不得執此解免其違規行為責任。蓋道路交通秩序之維護,端賴全國用路人對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信守,以使任何用路人均得信賴他人係遵守規則,因此安心用路,並保生命財產安全。苟用路人對於道路交通號誌得以其設置不當,任憑其意拒絕遵守,不惟道路交通秩序無從維護,亦對忠實遵守規則之用路人顯失其平,甚且危害生命財產,整體社會將付出更為龐大之成本,殊為不值。是以,異議人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於法無憑,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