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86號原告 劉淑儀 被告 徐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1日結婚,被告自97年5月23日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有消息,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自97年5月23日離家,迄今未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紀錦珠 到庭結證:「(問:你們認識多久了?)快八年了。原告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是我陪原告去的。(被告結婚後什麼時候離開家?)他們結婚沒有多久原告就生孩子,後來孩子我幫他們辦出養,孩子出養以後被告就沒有再出現,但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我沒有在原告家裡看過被告了。」屬實(詳本院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審酌被告於97年5月23日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對原告均不聞問,可証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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