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8日下午7時44分許,應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即其子之女友 蕭慧美 要求,偕同蕭慧美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漢醫中醫診所」,就蕭慧美前任職於該診所期間,尚有薪資未獲給付事宜,向該診所合夥出資人乙○追索,嗣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詎甲○○一怒之下,竟基於恐嚇犯意,向乙○恫稱:「今天若拿不到薪水的話,便要找很多人每天來診所掛號鬧事」等加害乙○之名譽、財產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經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天曾偕同蕭慧美至該診所向告訴人乙○追索薪資,惟矢口否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前揭話語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商品代理商許文鴻證稱:當天被告找了一堆人進來,指名要向告訴人領薪水,且被告要求要拿新臺幣(下同)36,000元,後來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便揚言,如果不給3萬6,000元的話,就要每天找人來等語(見偵卷第42頁);證人即該診所護士 曾怡瑄 亦證稱:被告當時帶了3個男生來診所,情緒高昂,音量比較大,且口氣不太好,我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錢沒有拿到....我要帶很多人來你這掛號」等語(見偵卷第50頁),堪認告訴人所指被告有出言恐嚇等情詞,應值採信。㈡、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可見案發時被告、該
3名男子與蕭慧美先後魚貫進入診所候診走廊,隨後即在候診走廊或坐或踱步,待告訴人出面後,被告與該3名男子隨即圍住告訴人,被告比手畫腳,情緒激動,該3名男子亦不時趨前探問究竟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該錄影光碟雖未收錄現場聲音,然被告一行人人多勢眾,赫然出現在上開診所內質問告訴人並揚稱上開恐嚇話語,衡情已對告訴人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則告訴人既身為「漢醫中醫診所」之合夥人及推拿師,該診所之營運狀況即與其攸戚相關,而被告上開話語及率眾進入診所理論之行為,確可能使告訴人對該診所或告訴人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名譽)、及將來該診所營業(財產)可能受到影響乙節產生恐懼,是本件告訴人前開指述並非無據,事證既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薪資糾紛,即至告訴人之診所高聲理論,並揚稱使其無法營業,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