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告陳○濬(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博泓 兼法定代理人 隋芸卉 被告 陳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事實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一:即原判決之記載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隋芸卉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給付原告陳○濬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隋芸卉、陳○濬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新臺幣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元、新臺幣壹萬元分別為原告隋芸卉、陳○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事實及理由欄
1.原判決第7頁「4.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95,290元之範圍(計算式194,00
0+1,290=195,2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判決第9頁第14、15行「(五)綜上,原告隋芸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73,019元
(91,829+20,690+560,500+200,000=873,019)」
3.原判決第9頁第24、25行是原告隋芸卉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767,820元(計算式:873,019元-105,199元=767,820元)。」
4.原判決第10頁第3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隋芸卉「767,820元」。
附表二:即更正後判決之記載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隋芸卉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給付原告陳○濬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隋芸卉、陳○濬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元、新臺幣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新臺幣壹萬元分別為原告隋芸卉、陳○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事實及理由欄
1.原判決第7頁「4.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95,290元之範圍(計算式194,00
0+1,290=195,2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判決第9頁「(五)綜上,原告隋芸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47,619
元(91,829+195,290+560,500+200,000=1,047,619)」
3.原判決第9頁第24、25行是原告隋芸卉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942,420元(計算式:1,047,619元-105,199元=942,420元)。」
4.原判決第10頁第3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隋芸卉「942,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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