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㈠甲○○○並未交付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戶之存摺予詐騙集團成員: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係向其佯稱:其在東森電視購物交易轉帳時溢付帳款(聲請書誤載為「誤設每月扣款」)。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於遭詐欺集團利用前,帳戶餘額僅一百元,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倘若帳戶內有錢,就不會將該帳戶交給對方,因為怕伊的錢被領走,伊懷疑對方可能不是好人等語,依被告此部分陳述,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並非全然信任,對方是否可能以該帳戶進行不法行為被告並無法確認,然被告於此情形下,仍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主觀上是否就該帳戶恐遭人非法使用全無認識,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事後隨即遺忘有交付提款卡以應徵工作之事,故未向銀行掛失等語,被告於內心有疑之情形下交付上開提款卡,事後又未留心該提款卡之去向,甚至在對方未依約通知、聯絡,已可確認對方並非善類之際,仍無任何阻止對方使用帳戶提款卡之行動,可見被告心中確有「即使帳戶提款卡遭人非法使用亦無所謂」之想法,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二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之。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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