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世明被告甲○○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槍壹把、制式霰彈壹顆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前開扣案霰彈槍壹把、制式霰彈壹顆及球棒壹支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槍壹把、制式霰彈壹顆、球棒壹支沒收。
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霰彈槍壹把、制式霰彈壹顆、球棒壹支沒收。
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霰彈槍壹把、制式霰彈壹顆、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緩刑期內竟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而持有收受自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之制式霰彈二顆後,復於同年六月間自行購置材料,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未經許可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乙把,並藏放於同縣○○鄉○○村○○○道路附近。嗣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清晨五時至六時許,乙○○與 利志揚 、丙○○三人,在屏東縣○○鄉○○路五百之一號「忘不了小吃店」內,酒後與李 財興 發生嚴重口角,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利志揚分持自前開小吃店廚房內取得之菜刀各乙把揮砍 李財興 ,丙○○則以拳頭毆打之,致李財興於腹部等人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及雙手上臂等處受有深部撕裂傷等傷害,李財興受傷後,雖躲入小吃店廚房內並將房門上鎖,詎乙○○、甲○○二人仍以菜刀揮砍廚房房門,欲進入繼續其犯行,丙○○則在小吃店門口攔阻李財興之友人入店內援助,嗣乙○○、甲○○二人雖經在場其他客人拉開並奪下菜刀,然二人與丙○○嗣後在店外停車場見李財興走出時,竟承前開同一殺人之犯意聯絡,自車上取出丙○○所有之球棒乙支,繼續追打李財興,雖經他人勸開,並將李財興送往屏東市寶建醫院就醫,孰料,乙○○三人竟仍不罷手,復秉承前開同一殺人犯意聯絡,共乘由甲○○駕駛之丙○○所有自用小客車,前往 竹田上開 乙○○藏槍處,取出前開霰彈槍及子彈,並基於持有槍械、彈藥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該槍枝及子彈,趕往寶建醫院追殺李財興,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七時許間到達該院時,即由丙○○負責留守車上接應,乙○○持前開霰彈槍與利志揚共同進入該院急診室欲殺李財興,因遭該院人員阻止,並為避人耳目,乙○○三人即駕車暫時離去,旋即於數分鐘後又駕車折返,仍由乙○○持前開土造霰彈槍欲再進入射殺李財興,適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及保五總隊員警已獲報趕來,見狀即上前盤查,詎乙○○為防止脫免逮捕,竟另行起意持前開霰彈槍對空射擊,以加脅迫於該執行公務中之員警,旋掙脫該員警而逃入車內,由丙○○駕車接應離去,雖經警員對空鳴槍予以制止,惟丙○○等人仍不予理會,加速逃逸,終為警循線查獲,並帶同乙○○○○○鄉○○村○○道路附近起出前開土造霰彈槍乙把、制式霰彈乙顆、已擊發制式霰彈乙顆、菜刀乙把,及丙○○所有球棒乙支扣案。
二、案經李財興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就前揭製造霰彈槍,而連同子彈一併持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就以菜刀砍傷告訴人、旋持上開霰彈槍至寶建醫院,嗣後面對執行公務中之員警,並對空鳴槍以為脅迫之犯行,亦均坦承綦詳,然究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清晨,伊與被告甲○○、丙○○三人在忘不了小吃店與告訴人李財興互毆,伊隨手拿起菜刀自衛,不慎劃傷李財興,混亂中由廚房內打到店外馬路,事後因剛好另有一友人亦在寶建醫院就醫而前往探視,但因怕告訴人報復,乃持槍前去,先前並不知告訴人李財興適巧亦在寶建醫院,猶無殺人犯意云云;被告利志揚雖承認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亦否認有殺人,及共同持有前開霰彈槍、子彈之犯行,而以:伊在忘不了小吃店時,僅徒手毆打告訴人李財興,伊雖曾在被告丙○○車上拿球棒,但遭友人搶下;嗣與被告乙○○等人赴寶建醫院,目的為探訪另一友人「 福哥 」,事前對於告訴人李財興也在該院就醫,及同行之被告乙○○持有霰彈槍等節,並不知情云云置辯;至於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除與甲○○同聲否認事前知悉告訴人李財興在寶建醫院就醫,及被告乙○○當時帶有槍械等情外,猶否認先前即參與毆打告訴人李財興云云。然被告等人前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李財興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 郭敏琴 、證人即寶建醫院之醫師 馮如聖 、護士 鍾季君 、員工 柯永昌 ,及員警 黃文東莊英信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驗傷診斷證明乙紙、傷口照片三幀,及扣案土造霰彈槍乙把、制式霰彈乙顆、已擊發制式霰彈乙顆、菜刀乙把、球棒乙支在卷可稽,扣案霰彈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性能良好,與扣案制式霰彈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刑鑑字第八八0四七號、第八八0五七號等二份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被告等雖執前詞圖辯,惟查:
㈠被告乙○○、甲○○、丙○○等三人於前揭時地分持菜刀、球棒或徒手攻擊告訴
人李財興之犯罪事實,除經告訴人李財興指訴歷歷,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承:「...雙方結帳後,走出包廂外,我們三人與『 小虎 』(即告訴人李財興之綽號)互毆,混亂中在廚房裏面打到店前馬路,我隨手在廚房內拿起乙把菜刀...」、「『小虎』又跑到廚房內將門反鎖,氣憤中我叫他出來,當時我在門外以菜刀敲打門,還有不詳的人拿鐵管在門外參與敲打,後來『小虎』出來,我們又互毆到店前馬路」(詳警卷第二頁筆錄)等語,而證人郭敏琴於警訊中猶指認被告等三人稱:「我未婚夫(即告訴人李財興)走在我後面,然後我就聽到未婚夫以台語說:你們為什麼要殺我...,我當時回頭看見我老公身上都是血的跑到店內的廚房內把自己反鎖在裏面,而在外面的三名男子其中有二名拿菜刀一直砍廚房的門叫我老公開門,那時候很亂,有很多人,有人把另外一人拉開,我則和另外一個男客人...一起拉開另外一名持菜刀的男子,當時我也搶下他的菜刀...,我老公才從廚房裏面出來往車子的方向去,有人扶著我老公,那三名男子看見後,就又拿球棒一直追過去打,而且一支球棒三人還輪流換手替換毆打我老公...」(詳警卷第十八頁筆錄)等語,復有前開扣案菜刀乙把、球棒乙支及告訴人李財興之驗傷診斷證明、傷口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丙○○固執前詞圖辯,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忘不了小吃店經理 紀梅芳 ,以實其案發當日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李財興之說,惟姑不論被告丙○○於前開時日在忘不了小吃店內,確曾以拳腳參與毆打李財興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詳偵卷第九頁訊問筆錄),被告甲○○於警訊中,對於告訴人李財興遭攻擊之經過,猶明確指稱:「...李財興遭到乙○○持菜刀砍傷,及被我與丙○○等出手毆打不敵,即逃到該店廚房內躲避,並將廚房反鎖...乙○○即持手上菜刀猛砍廚房的門意圖為將房門打開,我與丙○○以腳踢房門為打開廚房的門...」(偵卷第九頁訊問筆錄)。反觀證人紀梅芳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述,充其量亦僅證稱:當日衝突係發生在小吃店靠廚房處,全部歷時約十分鐘,伊不敢靠過去,僅在匆忙招呼小姐躲入休息室之際,曾見被告丙○○在店門口阻攔其他客人進入,待伊再出來時,打架之人已散去(詳本院卷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質言之,證人紀梅芳對於被告丙○○當時是否全程均在店門口而未參與犯行,甚至其阻攔其他客人入內之目的,究為平息衝突,抑或斷絕告訴人李財興獲救之機會等節,則全無置喙之能力,是其證言尚無礙於前引共同被告乙○○、甲○○之自白,及證人郭敏琴證言之證明力,至為顯明。
㈡被告等三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案發當日 渠等 離開忘不了小吃店後,旋又趕往屏
東市寶建醫院之動機,固均辯稱:因是日上午離開小吃店後,原已隨同友人 劉榮華 返家泡茶,嗣經 劉某 面告而得知渠等另一友人「福哥」在寶建醫院住院,乃起意轉往探視,為此猶專程前往內埔購買水果做為探病禮物,事前並不知告訴人李財興亦在該處就醫,猶非前往尋仇;被告丙○○、甲○○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乙○○帶槍前去乙節,猶表示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等於前往寶建醫院前,原已知悉告訴人李財興確在該院急救,渠等前往之目的,猶針對告訴人而來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為何知道李財興送至寶健醫院?)是由乙○○及丙○○聽到消息,才知道李財興被我們打傷後有送屏東市寶健醫院醫治」、「我們知道李財興被送至寶健醫院治療後,就由我們三人協議大家同意共同再到屏東市寶健醫院殺死李財興」(詳警卷第八頁訊問筆錄);被告丙○○於警、偵訊中猶均自白稱:「...後來我們得知李財興送往屏東寶健醫治,於是我們就先在內埔鄉市場買了水果後,由甲○○開車,乙○○坐在前座,我坐後座,我們就直駛屏市寶健醫院,我們到達寶健醫院時間大約為六點半至七點左右...」(詳警卷第十二頁訊問筆錄)、「(去寶建醫院作何事?)他們說要找李財興,但未稱欲做何事」(詳偵卷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等語,原已顯明。詎經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渠等前往寶建醫院之動機為探視住院之友人「福哥」後,當時亦在庭之被告甲○○於同日稍後,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接受本院訊問時,隨即穿鑿附會改稱:「因為『乙○○的一個哥哥』,被人打的受傷在寶建醫院,我們去探視...」(詳本院聲羈字卷第七頁訊問筆錄),至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再度訊問時,始又改稱為「福哥」住院云云(按:被告丙○○當時因傷住院,尚未經警移送到庭);至於被告丙○○迄本案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移審時,尚供承:「(當日)我們買水果要去看李(財興)」(詳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惟待本院於是日解除對被告等人之禁見處分後,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再行訊問時,被告三人不僅一致辯稱渠等當日係前往寶建醫院探視住院之友人「福哥」,猶異口同聲提出前於警偵訊中均未曾提及之說詞-即渠等於案發當日離開忘不了小吃店後,曾一度前往友人劉榮華位於豐田之住處,並因而得知「福哥」住院之消息,始轉往寶建醫院探視云云,並均聲請傳訊證人劉榮華(詳本院卷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然查: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福哥」即住在屏東縣竹田鄉之「 鄒盛福 」乙節,經
本院調查卷附戶政資料,該鄉確有其人設籍無訛,惟經向寶建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卻無此人之就診記錄,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寶建醫字第二二三九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等前開探訪「福哥」之說,初已可議。而除依被告甲○○之自白,及證人鍾季君、柯永昌於警訊時之證言,均明確指出被告乙○○於初到寶建醫院時,即已持槍進入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當時手上亦提有水果或其他禮物,則姑不論被告等前往醫院時,是否確如渠等所言,曾專程購買水果帶去,縱令有之,則其目的究為充探病禮物,或預作準備以掩人耳目,已非無疑,遑論探病竟需持槍為之,尤與事理不符。
⒉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渠等係因自忘不了小吃店隨同劉榮華返回其住處後
,始據其告知「福哥」住院等情,然依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既表示:「福哥」在衝突發生時也在忘不了小吃店,後來他如何受傷伊不清楚云云(詳本院卷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同日經本院行隔離訊問,被告甲○○、丙○○二人卻稱「福哥」係在寶建醫院「住院」(詳同前訊問筆錄),則依常理,果案發當日「福哥」確於幾分鐘前尚與被告等人同在忘不了小吃店相遇,縱其旋即遭逢意外而送醫,就其是否即須住院,甚或轉院,尚有待醫師診治,何以同在現場而未隨同前往之劉榮華竟能得知其已住院。矧當時尚才清晨六時許,原非一般探病時間,苟今探視「福哥」之事如此刻不容緩,則何以劉榮華於小吃店時不當場告知被告三人,卻須帶回其位在豐田之住處泡茶始行告知,是被告等所辯,顯與常理有間。
⒊再就時間而言,被告甲○○於警訊時,固表示渠等與告訴人在忘不了小吃店內開
始衝突之時間,約為案發當日清晨六時左右(詳警卷第八頁訊問筆錄),然依告訴人李財興於警訊時之陳述,其因傷送入寶建醫院時,甫約清晨五時五十五分許(詳警卷第十五頁訊問筆錄),與上開被告甲○○所言,顯有矛盾。今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李財興當日同行之女友郭敏琴對於衝突開始之時間,表示:「...於清晨五時左右本來我們已經結束要走了,後來又進來這三名男子(即被告等)要敬酒...」(詳警卷第十八頁)等語;被告丙○○於警訊中則稱:渠等於衝突完畢後駕車至寶建醫院之時間,約為上午六時三十分至七時間(詳警卷第十二頁);另證人即寶建醫院員工柯永昌對被告等人到達該院之時間,亦表示為:上午約六時三十五分左右(詳警卷第二十頁)等情,相較之下,上開被告甲○○對於時間所為之描述,顯有錯誤,自以告訴人李財興、被告丙○○、證人郭敏琴、柯永昌等人所言彼此相近,較為可採。則以案發當日,告訴人李財興於清晨五時五十五分許被送至寶建醫院,隨後被告等人依被告丙○○及證人柯永昌所言,大約在清晨六時三十五分左右到達該院,前後相差不過半個多小時,惟今被告等為變異渠等前往寶建醫院係針對告訴人李財興而來之詞,固於本院訊問時,紛紛冒出前往劉榮華住處之說如前,然姑不論被告等於本院隔離訊問下,對渠三人與劉榮華究竟如何前往劉宅,已有分乘兩車,及四人同車等二種說詞(詳本院卷九月五日訊問筆錄),首尾舛午;苟今果如被告所言:「...(衝突發生後)我們從小吃店開車到竹田(即被告乙○○藏槍處),我們都是走小路,由乙○○指路...然後再去豐田劉榮華的家...他家是靠菜市場那裏,我們在劉榮華家約十分鐘...之後我們到內埔分局附近的市場買水果,由甲○○下去買的...他下去買約幾分鐘而已,然後我們直接到寶建醫院」(詳本院卷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等於半個多小時光景間,竟能往來於內埔-竹田-豐田-內埔-屏東,全部路程不下數十○里○鄉鎮道路,於各定點猶能分別停留數分鐘至十分鐘之久,顯與常理大相逕庭,欲蓋彌彰。爰本院認為已無再傳訊證人劉榮華之必要。
㈢被告丙○○、甲○○二人雖辯稱,渠等隨同乙○○到達寶建醫院前,原不知 張某
帶有扣案霰彈槍云云。惟此除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伊於竹田拿槍時,並未將槍包起來,而槍放在車後座上,被告丙○○、甲○○二人應有看到(詳偵卷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等情不符外,衡情,扣案霰彈槍體積非小,且全未經包裝逕置於後座座椅上,而被告甲○○、丙○○既自承於到達寶建醫院前,尚能輪流開車,足見二人意識清醒,且其間均曾坐於後座,自無在該狹小車廂空間中,不見輿薪之理,是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狡飾之詞,洵無足採,渠等參與被告乙○○取出並持有扣案霰彈槍及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本件被告等與告訴人李財興間雖原無仇隙,惟依扣案菜刀之鋒利,人體腹部等組
織之脆弱,且為重要器官集中處,若有外傷,極易因起大量出血而在短時間內危及性命等節,均為一般人所週知之常識,猶非被告等所能諉為不知者。乃被告等竟分持菜刀等兇器,對告訴人李財興上開重要部位橫加砍殺,依上開卷附傷口照片,告訴人李財興遭砍殺後傷口之大,內部情形均已清楚可見,足見當時被告等人下手之猛。詎被告等見告訴人受傷後,不僅仍不罷手,猶繼續追打,嗣告訴人已經送醫,被告等竟仍持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枝繼續追殺,要已可認為渠等不僅主觀上於衝突發生之始,即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且殺意之堅,尚趨使渠等持槍繼續追往寶建醫院欲遂其犯行。被告甲○○雖以其在寶建醫院內曾阻止被告乙○○用槍,辯稱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依證人鍾季君所言:「我看到一名男子手持霰彈槍進來醫院,欲找人似的,拿著槍在櫃檯前來回走動,後另一名同夥男子將其拉住帶回車內離去...經過幾分鐘該持槍男子又回到現場...」等語(詳警卷第二十三頁),足見被告甲○○當時縱有將被告乙○○拉出醫院之舉,其動機顯在避免被告乙○○持槍於櫃檯來回走動,過度招搖,始帶其暫時離去以避人耳目而已,原不影響渠等間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否則,被告甲○○於到達寶建醫院前,原有無數機會可予阻止,何以不然。是本件被告等人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霰彈槍經鑑定結果,性能良好,並與扣案制式霰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子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罪未遂,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之;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妨害公務罪。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罪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甲○○、丙○○三人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殺人罪未遂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被告乙○○製造槍枝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與殺人罪未遂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殺人罪未遂處斷。被告乙○○上開所犯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殺人罪未遂及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
罰之。爰審酌被告乙○○、甲○○、丙○○三人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緩刑期內竟不知悔改,再犯前開製造槍枝罪;及被告等僅因細故即萌生殺機,與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乙○○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枝罪,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是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製造扣案霰彈槍年餘,亦未見其取回供其他犯罪之用,此次因一時衝動而取用之,量其經前開刑之執行後,應知警惕,尚難認為當然具有社會危險性,而有預防矯治之必要,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常業,或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另扣案土造霰彈槍乙把、制式霰彈乙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品;扣案球棒乙支為被告丙○○所有,並由被告等持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等所自承,均依法沒收之。至於扣案菜刀固為被告等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此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等人所有,與扣案已因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不具應沒收物性質之已擊發制式霰彈(彈殼)乙顆,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包梅真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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