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發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右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及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經抗告人即具保人乙○○繳納新台幣十萬元後停止羈押,惟被告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又十三日,因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應予免除具保責任因而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原裁定則以:被告另案服刑之情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況被告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現提起第二審上訴中而未確定,而被告因另案雖尚須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又十三日,然刑期過半即有假釋之可能,亦即至其假釋出獄之日,其本案判決未必即告確定,為保障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時得以順利執行所宣告之刑期,本案原命具保之原因仍未消滅,抗告人之聲請經核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
按被告具保後因另案在監服刑,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至於另案之執行是否能假釋於本案具保責任是否能免除亦不生影響。本件被告既係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自不合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原審駁回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應免除具保責任,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