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宣告扣案之呼叫器壹個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下同)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係依憑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供稱:「(問:本組員警據報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與新都路口公用電話旁查緝時,發現你和你兒子 柯基清 在一起,你正和一名瘦高男子在做毒品交易,當警方向前查捕時,該名男子逃逸,其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我都叫他綽號『眼鏡』,他年約三十歲。」「(問:你與綽號『眼鏡』認識多久,他在何處活動﹖)我與他認識約三年。他平時在台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附近活動」等語。並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柯基清於警訊時所證:上訴人於販賣海洛因前,先由欲購買者打0000000台號八一一八號呼叫器與上訴人連絡,再約定地點交易,嗣上述時地有一名戴眼鏡之不詳姓名男子拿二千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從上衣口袋將一小包以衛生紙包覆之海洛因,交給該名戴眼鏡之男子等情。並認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有一次,且販賣所得僅為二千元,科處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有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扣案足憑。而該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販賣毒品所得現款二千元、供販賣毒品連絡綽號「眼鏡」之不詳男子所用該0000000台號八一一八號呼叫器一個扣案足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查獲之海洛因是 伊剛 買來要用的,身上二千元非販毒所得,呼叫器係工作上用的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物,苟上訴人買賣間無利可圖,則上訴人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是其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上訴人有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要堪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僅稱:「他(柯基清)是被警察逼的」「他被警員嚇的」等語,並未指證警員有如何對於證人柯基清刑求逼供之情事,其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指:「兒子柯基清於警訊中之陳述,是遭警方刑求逼供所致」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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