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販賣毒品所得之現款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甲○○二人聯絡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事宜後,戊○○、甲○○二人於同日晚間,搭機由澎湖縣前往高雄市○○○路某旅館房內等候,丁○○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該旅館房內,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五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甲○○。戊○○、甲○○二人購得上開安非他命後,即將之分裝至所有約三十支之吸管內,除在上開旅館內吸食部分之安非他命外,所餘安非他命於次日(五月四日)早上搭機帶回澎湖。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戊○○、甲○○攜帶裝有安非他命之吸管七支至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澎湖水產職業學校實習工廠前,欲轉賣予綽號「賢仔」之男子時,經警盤查逮捕,並查獲安非他命七支,嗣警再循線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安一山莊三O五號房間內,查扣裝有安非他命之吸管二十一支等物品。上開扣案安非他命送驗結果,合計淨重為一點九七公克(包裝重三點一六公克)(戊○○、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在案)。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提供安非他命予另案被告戊○○、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戊○○打電話問伊可否在高雄幫忙買毒品,經伊聯絡案外人綽號「 龍仔 」之男子乙○○確定乙○○可賣予安非他命後,戊○○與甲○○二人即前往高雄市○○○路某旅館等候交易,伊與乙○○到旅館後,乙○○在樓下,伊上樓拿戊○○交付之一萬一千元價金下樓轉交乙○○,乙○○拿錢去調得安非他命後,再將安非他命交予伊轉交戊○○、甲○○,伊僅媒介乙○○與戊○○、甲○○間安非他命之交易,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經查:(一)另案被告甲○○、戊○○二人共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晚間,自澎湖縣出發前去高雄市○○○路某旅館房間內,以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丁○○購得毛重約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並將之分裝為約三十支吸管,除其中部分在該旅館內共同施用外,其餘安非他命二人均於次日攜回澎湖,二人返回澎湖當日下午,因甲○○攜帶七支吸管之安非他命,經警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澎湖水產職業學校實習工廠前盤查逮捕,並在附近逮捕駕駛自用小客車接應之戊○○,繼而查扣合計淨重一點九七公克之安非他命(包裝重三點一六公克)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七、五八號一案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屬實,並有裝有白色結晶之吸管共二十八支扣案可證,而扣案白色結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安非他命無誤,淨重為一點九七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八五六七二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甚為明確。(二)被告丁○○及另案被告戊○○、甲○○係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相互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丁○○及另案被告戊○○、甲○○供述在卷,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而交叉比對卷附通聯紀錄結果:被告丁○○與另案被告戊○○、甲○○,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晚間十時三十二分許,相互聯絡十餘次,其間另案被告戊○○、甲○○所持大哥大於晚間八時五十四分許,始由澎湖之基地台轉移利用高雄市小港區之基地台,此後雙方即以約十分鐘一次之頻率在高雄地區相互聯絡,綜觀上開通話,可認另案被告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多次與丁○○聯絡後,於晚間八時五十四分許自澎湖抵達高雄小港地區,復與丁○○密集聯繫後,於超過當日晚間十時三十二分,才與被告丁○○在高雄碰頭,進而購得安非他命。被告丁○○獨自與另案被告戊○○、甲○○密集聯繫商定毒品交易等細節在先,復親手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買賣價金於後,其意圖營利而積極主導整個交易過程,為買賣之主體,尚非媒介他人交易之情形可堪比擬,至為灼然。雖被告正男辯稱賣主係案外人乙○○,伊僅係媒介云云,而卷附通聯紀錄亦顯示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九時及十時五十六分與案外人乙○○有所通話,惟該等通話內容為何,不得而知,且被告丁○○於與另案被告戊○○、甲○○交易過程中及本院上開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七、五八號一案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始終未曾提及包括「龍仔」等任何第三人有所涉入,被告丁○○上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之罪,妨礙一般國民身心健全發展,為侵害社會法益,被告雖販賣安非他命予另案被告戊○○、甲○○二人,仍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僅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一人,則有未足,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已經撤銷,現執行徒刑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惟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獲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九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販賣毒品所得之現款一萬一千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