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科罰金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
扣案私釀米酒伍拾捌公斤、米叁袋計伍拾肆公斤、儲酒糟貳座、貯存鍋壹只、蒸餾鍋壹具、磅秤壹個、空瓶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被告甲○○未經許可產製米酒,扣得酒麴為五十八公斤,扣得物品尚有磅秤一個、空瓶三個。」,應予補充外;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被告所犯法條為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尚有誤會。
三、扣案私釀米酒五十八公斤、供產製私釀米酒之原料米三袋計五十四公斤、器具儲酒糟二座、貯存鍋一只、蒸餾鍋一具、磅秤一個、空瓶三個均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酒麴五十八公斤業已銷燬,有現場處理紀錄表及警員 羅濟輝 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可佐,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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