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蘭選任辯護人張凱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夏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珮 蓁」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夏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至4文件名稱「訊問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詢問筆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係由內政機關核發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屬
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業於民國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
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上開2項規定分別為刑法第212條偽(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97年5月30日以後所為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查被告於警方102年9月3日製作之詢問筆錄上偽造署押(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應告知權利書」,則係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以書面方式踐行告知程序,犯罪嫌疑人僅被動處於接受告知之地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 陳珮蓁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或受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夜間訊問同意書,內容載明簽署人「同意警方人員於夜間進行訊問,特此立審切結」,具有承諾為一定行為之意思,其性質上應屬私文書。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陳珮蓁」署名及指印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陳珮蓁」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復因被告上揭單一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為警攔查後,為掩飾其逾期居留之事實,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基於為逃避警方查緝目的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拾獲偽造陳珮蓁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冒用陳
珮蓁名義藉以隱匿身份意圖逃避追查,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簽名6枚及指印9枚(合計15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拾得之偽造陳珮蓁國民身分證1張,並非其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22770號被告夏蘭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0號之0(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居留證號:F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蘭為逾期居留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居留證到期日:民國95年3月11日),於102年4月13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上某處拾得由姓名不詳之人偽造並遺失之「陳珮蓁」國民身分證
1張,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又夏蘭因上開國民身分證照片之人長相與其極為相似,能預見行使上開國民身分證,將使人誤認其身分,仍基於縱上開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9月
3日2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武昌街口攔查時,為掩飾其逾期居留身分,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陳珮蓁」之名義,經警方查驗得知「陳珮蓁」為通緝犯,而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夏蘭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文件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偽簽「陳珮蓁」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陳珮蓁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之正確性。案經警方將其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歸案,於法院人別訊問時發現其身分與陳珮蓁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出處│├──┼────────────┼─────────────┼───────┤│1│被告夏蘭於準備程序、警詢│1.伊有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間│偵卷第39頁至第│││及偵查中之供述│、地點,拾獲上開偽造國民│41頁、第3頁至││││身分證之事實。│第4頁、第25頁││││2.伊有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間│至第27頁、第58││││、地點,持上開偽造國民身│頁至第61頁、第││││分證向警察謊稱其為「陳珮│81頁至第84頁││││蓁」之事實。│││││3.伊有於附表編號1至7之文│││││件偽簽「陳珮蓁」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2│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證明被告係逾期滯留於臺灣之│偵卷第5、6、│││基本資料查詢、大陸地區人│大陸地區人士。│56頁│││民明細資料報表、被告法務│││││部警政資訊連結作業入境相│││││關資料各1張│││├──┼────────────┼─────────────┼───────┤│3│指紋卡片1份及指紋比對資│證明被告並非「陳珮蓁」之事│偵卷第11頁至第│││料2份│實。│13│├──┼────────────┼─────────────┼───────┤│4│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1.證明上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偵卷第43、44頁│││基本資料查詢相片資料、│片與「陳珮蓁」本人長相不││││2009年1月20日偵訊錄影翻│符,且上開身分證係偽造之││││拍照片、戶役政存檔照片、│事實。││││上開國民身分證正本、身分│2.證明上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偵卷第5頁、第│││證勘驗筆錄、內政部戶政司│之人與被告之長相,在臉型│42頁至第44頁、│││新式國民身分證真偽辨識資│、眉型、眼型、鼻型均極度│第67頁至第70頁│││料各1份│相似之事實。││├──┼────────────┼─────────────┼───────┤│5│附表所示文件影本各1份│證明被告有偽造「陳珮蓁」之│偵卷第32頁至第││││署押及捺印指印之事實。│35頁│└──┴────────────┴─────────────┴───────┘
二、按遺失物係指本人並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係保護物品所有人對該物享有持有支配力之法益,縱所有人之所有物係屬偽造,所有人對該物仍應享有持有、支配權利,而仍為該條保護之客體。核被告夏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1、2、3、4、6、7之文件欄位上,先後多次偽造「陳珮蓁」署名及指印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陳珮蓁」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陳珮蓁」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行使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陳珮蓁」之名義,接續實施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復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珮蓁」署名6枚及指印9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逾期滯留臺灣之行為,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惟依該條項規定,治安機關僅得逕行強制出境處分,並不科以刑罰,移送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張云綺
林書伃附表:
┌─┬──────┬───────┬───────┬─────┬─────┬───────┐│編│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偽造「陳珮│偽造「陳珮│備註││號││││蓁」之簽名│蓁」之署押││├─┼──────┼───────┼───────┼─────┼─────┼───────┤│1│102年9月3│訊問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1枚│1枚│偵卷第32頁│││日20時58分││問人處││││├─┤│├───────┼─────┼─────┼───────┤│2│││同意夜間詢問處│1枚│1枚│偵卷第32頁背面│├─┤│├───────┼─────┼─────┼───────┤│3│││騎縫處│--│3枚│偵卷第32頁背面││││││││及第33頁│├─┤│├───────┼─────┼─────┼───────┤│4│││筆錄末頁受詢問│1枚│1枚│偵卷第33頁│││││人欄││││├─┼──────┼───────┼───────┼─────┼─────┼───────┤│5│102年9月3│夜間訊問同意書│立審人欄│1枚│1枚│偵卷第34頁│││日20時58分││││││├─┼──────┼───────┼───────┼─────┼─────┼───────┤│6│102年9月3│應告知權利書│被告知人欄│1枚│1枚│偵卷第34頁背面│││日20時││││││├─┼──────┼───────┼───────┼─────┼─────┼───────┤│7│102年9月3│臺北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1枚│1枚│偵卷第35頁│││日20時│局萬華分局執行│印欄│││││││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合計│6枚│9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