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嗣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嗣倫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再受刑人蘇嗣倫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編號1至編號4之各罪即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三、查,受刑人蘇嗣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同時受刑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年2月13日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憑,而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即可,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其中編號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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