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邦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在 桃園縣 平鎮市○○路○○巷○○號處所,媒介成年女子 王玉娟 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房間內從事性交行為,以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為男客提供性器接合之性交服務,再由劉邦安從中抽成
100元,餘歸王玉娟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17時5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 黃郁仁 、 官俊成 喬裝為工人行走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行至19號前,劉邦安主動招呼黃郁仁,經黃郁仁詢問價錢,劉邦安答以「1300元,30分鐘」,黃郁仁佯稱同意後,由劉邦安引領黃郁仁進入上址屋內,媒介在該屋內之王玉娟與黃郁仁從事性交易,黃郁仁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媒介王玉娟予喬裝成男客之員警為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
當時是另一女子「 王玉珠 (音)」招攬員警,伊是雞婆拉客介紹,伊沒有與王玉娟議妥100元之抽頭價格,亦無營利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告知喬裝員警黃郁仁「1300元」及「30分鐘」之方式,媒介其與王玉娟為性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王玉娟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員警黃郁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第88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1號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0張、警員黃郁仁、官俊成103年3月17日職務報告、錄音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頁、第30頁、第91頁;本院訴字卷第19-20頁),復有王玉娟所有未使用之保險套2枚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媒介王玉娟與黃郁仁性交行為之時,業已與王玉娟議妥因媒介性交可得之代價乙節,業經證人王玉娟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因伊沒有客人,故伊答應被告如介紹一個客人與伊性交易,伊就給被告100元,伊每次性交易代價1300元,伊實拿1200元,其中100元,要給平常伊稱呼為「公」的男子劉邦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背面),再參以被告與王玉娟僅屬泛泛之交,並非至親摯友,其等均非屬資力雄厚而無所事事之人,苟被告非具有營利之意圖,衡情當無可能平白為渠耗時費事地在路旁攬客介紹性交易服務,而未求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此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又被告前因多次妨害風化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甫於103年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就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刑法所不許之犯行,應知之甚詳,倘非確實有利可圖,應不致甘冒刑責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足徵被告為前揭媒介王玉娟與他人性交行為之時,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以被告所辯,當屬避咎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證人王玉娟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證稱:伊於
103年3月17日只有在心裡想如果被告有介紹客人進來要分100元給被告買便當,但是沒有跟被告說,被告當天並沒有帶人,是伊看到監視器有2個客人,自己去開門云云。惟經核概與證人黃郁仁上開證述情節有間,已難驟信,衡以黃郁仁為本案查獲之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對於自身職務上所為須接受相關行為規範嚴格約制,且因本案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承擔虛偽證述時之遭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證之詞復與現場錄音、查扣物品彰顯之事實相合,並為證人王玉娟於103年3月17日之警詢所自承,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屬實。再衡諸王玉娟為性工作者,其職業與媒介性交易者當屬休戚相關,倘若其他媒介性交易者知其曾配合偵辦而將被告供出,不無有使王玉娟無法繼續在該處謀職之可能,是其確有維護被告之動機,又王玉娟與被告係共同牟取不法利益之人,堪認其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所為上開利於被告之證述,客觀上自有迴護被告之高度疑慮,復與前揭事證、事理不合,故王玉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憑信性甚低,應係刻意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院自無從基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未與王玉娟實際為性交行為即表明身分,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就上開2案以
102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依循正途營生,而違法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微,所為殊值非難,犯後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保險套2枚,係王玉娟所有且預備用於性交易使用之物,難認與被告本件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有何直接之關連,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