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7號被告 黃冠群
黃瑞琪 聲請人即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閱覽複製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拷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2號被告 黃燉芳 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如附表所示偵訊過程之錄影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筆錄內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為究明被告2人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是否得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請准予交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29號(100年度偵字第15159號),被告黃冠群及黃瑞琪2人於100年11月10日之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而所謂攝影,只要可使證物原內容顯現出,均屬攝影,故影印圖係攝影,如證物係錄影帶,因無從對其內容為攝影,而以拷貝為之,始足顯現該錄影帶之內容,自亦屬攝影之一種,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偵訊過程錄音錄影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乃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其聲請拷貝被告黃冠群及黃瑞琪於100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係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為究明100年11月10日黃冠群及黃瑞琪訊問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復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依前開說明,爰准許拷貝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聲請交付光碟範圍│├──┼───────────────────────┤│1│被告黃冠群於100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2│被告黃瑞琪於100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