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7號
103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郭薰丞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因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人會面時告知母親因心臟病開刀,恐母親就此撒手人寰,惟恐無法見母親最後一面,而母親開刀後,已出現肺炎併發症,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伊可以返家照顧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9日裁定羈押在案(本院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3號)。經查,㈠本件被告就其所涉犯之多起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
2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正待執行。其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然被告甫於102年12月5日因涉犯竊盜罪經警查獲後(尚未提起公訴),即於同年12月25日再犯本案竊盜罪。
㈡再參諸被告自95年、97年(二次)均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未能記取教訓而持續涉犯竊盜案件,依此,顯見被告仍不知悔改,枉顧法律禁止規範,更漠視他人財產權,犯罪之再犯率非低,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等客觀情事自被告羈押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態度非惡,惟此等犯罪後之態度應係法院審理本案量刑時所考量之因素,與本院認有羈押必要之事由無關。至聲請意旨謂其已悔悟、欲見母親最後一面,核尚非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