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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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更(二)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美蘭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美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美蘭與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武慶里里長 葉貴 合係舊識,於民國90年2月17日下午9時許,吳美蘭以電話邀約 葉貴合 至高雄火車站見面,葉貴合依約前往後,即駕車搭載吳美蘭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益飯店投宿507號房後,葉貴合先離去參與友人酬宴。嗣至同月18日凌晨0時許,葉貴合返回飯店房間,至凌晨1時許,吳美蘭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葉貴合睡覺不注意之際,竊取葉貴合之勞力士金錶1只(錶號0000000號、型號18038號,顏色金色)、摩托羅拉牌、V8088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內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只)
1只、發卡單位為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持有人為葉貴合,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1張及現金15,000元強取入己,以伺機盜刷上揭信用卡圖謀財物、並將上揭金錶及行動電話典當他人取款花用。得手後,吳美蘭即於同月18日赴高雄市○○區○○里○○○路○○號 孫明德 經營之「自立當鋪」,將上開強盜所得之勞力士金錶典當「自立當舖」經理孫明德,得款100,000元。復於90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赴高雄市○○區○○○路○○○號 大伊統 百貨公司2樓「今生金飾」專櫃(為花旗銀行信用卡之特約商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中午12時1分盜刷葉貴合上揭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金飾,並在列印出之信用卡簽帳單(為一式二聯,不具有複寫功能,序號000000000000號、金額為3,135元)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葉貴合」之署押,並將該簽帳單持交上揭專櫃店之店員,供該店員核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隨即又於中午12時5分,接續盜刷葉貴合上揭信用卡再購買金飾,並在列印出之信用卡簽帳單(亦為一式二聯,不具有複寫功能,序號為000000000000號、金額為22,081
元)持卡人簽名欄位上,接續偽造「葉貴合」之署押,並將該簽帳單持交大伊統百貨公司收銀員 黃雅貞 ,供黃雅貞核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真正持卡人葉貴合及發卡機構花旗銀行。吳美蘭即以此欺罔之方法,以圖該特約商店2名員工陷於錯誤,誤信確為信用卡持有人葉貴合本人刷卡消費,遂能允許吳美蘭取得所購金飾商品,幸賴大伊統百貨公司收銀員黃雅貞及時發覺刷卡人吳美蘭並非信用卡持有人本人而拒絕交易,始未得逞。吳美蘭又於同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持上揭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赴高雄市○○區○○○路○○號神賀流行通訊行,以4,500元之代價售予神賀流行通訊行店員 吳佩伶 。嗣經葉貴合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貴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有明文規定。此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簽帳單影本係由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因正本該公司僅保留一年即運至紙廠全數熔為紙漿作廢,故無法提供正本,有該公司94年9月5日大伊統百貨行字第94218號函可憑(見94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卷第29、30頁),是本件簽帳單影本之真實性無疑。而本件簽帳單係該公司從事收銀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係被告持葉貴合上揭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金飾,並在列印出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不具有複寫功)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葉貴合」之署押,並將該簽帳單持交大伊統百貨公司收銀員黃雅貞,供黃雅貞核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是該簽帳單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美蘭固坦認與葉貴合於舞廳結識,進而發展為男女關係,2人協議由葉貴合按月給付100,000元之「生活費」包養吳美蘭,吳美蘭曾於上揭時間與葉貴合一同至高雄市大益飯店第507號房間,嗣因「生活費」遲付等原因發生爭執,葉貴合先行離開後再返回房間,吳美蘭亦有持咖啡予葉貴合飲用,嗣則取得葉貴合所有之勞力士金錶1只、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只,並於上揭時間、金額分別將該勞力士金錶典當「自立當舖」經理孫明德、將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售予「神賀流行」通訊行店員吳佩伶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日係葉貴合主動邀我至大益飯店向我求歡,但我因葉貴合未按時給付「生活費」而予拒絕,他自己拿出一包感冒藥,並要求我幫他泡一杯咖啡配合吞用,後來葉貴合稱要出去跟朋友喝酒,要我等他回來再說,他回來後我繼續向他催索「生活費」,葉貴合始主動將上揭金錶及行動電話主動交付予我,但他沒有給我信用卡及現金。我並未以下藥方式迷昏葉貴合,亦未強盜葉貴合上揭財物,更未盜用葉貴合之信用卡購買金飾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葉貴合於原審審判中證稱:90年2月17日晚間
我讓人請客,突然接到被告打手機給我說她是里民,有事請教我,我遂於宴會結束後開車至與被告約定之高雄車站前,問她有何事,她一上車就叫我開車到博愛路旅館去再說,我因不認識被告便佯稱有事,不理被告,經過大益飯店時,被告說要去大益飯店,但沒錢付旅社費,我基於服務里民之立場就刷卡讓她去住,之後在2月17日晚間11時許即離去和朋友打麻將,後來旅社服務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找我,叫我過去,我在2月18日凌晨1時許到大益飯店後問被告到底有何事,被告則推說慢慢來,不要緊張,之後被告泡來了杯咖啡給我喝,我喝了之後,就什麼都不知道了。我在18日晚間不知何時醒來後,才發現身上錶、手機、一萬五千多元都不見了。我就下樓去開車要去警局報案,但在途中仍感昏昏沉沉,後來發生車禍撞到一部車子,才由警方帶至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在警局時意識仍不清楚,隨即向警方報案遭人下藥強盜,再由警方通知我家人前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證人葉貴合上揭證述,其中關於與被告之關係、是否熟識、見面緣由、在房間內之交談過程等節,雖與一般常情相去甚遠而難採信(詳下述);惟葉貴合確有於90年2月17日晚間與被告一同進入大益飯店,並由葉貴合刷卡支付住宿費,之後在
2月17日晚間11時許,葉貴合即離開大益飯店,於2月18日凌晨1時許再進入大益大飯店後,而在18日晚間不知何時醒來後,才發現身上錶、手機、一萬五千多元都不見了,此部分證述則堪認為真實。
㈡另被告 固矢口 否認有持葉貴合之信用卡於前開時地購買金飾
之事實;惟查,依偵查卷所附以葉貴合花旗銀行信用卡於大伊統百貨公司刷卡而得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序號及金額分別為:000000000000號、22,081元及000000000000號、3,135元),其上雖有「葉貴合」之署名,但此經證人葉貴合證稱非其所簽,係被告盜刷後偽簽其名義而來。而依偵查卷附大伊統百貨公司94年9月5日大伊統百貨行字第94218號函所載,因該公司監視錄影帶僅能保留1個月,故已無留存該2紙簽帳單刷卡簽帳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且因該公司僅將簽帳單原本保留1年即全數溶為紙漿作廢,故亦無留存該
2紙簽帳單之原本。是以尚無法自監視器畫面確定是否係被告盜用葉貴合之信用卡,亦無法就簽帳單影本中「葉貴合」之署名與被告之筆跡相核對是否一致。然就上揭2紙簽帳單影本觀之,其刷卡簽帳時間分別為90年2月18日中午12時2分、中午12時5分。再依證人即大伊統百貨公司收銀員黃雅貞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90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一名女子戴墨鏡、並以絲巾包住頭髮,持葉貴合之信用卡在該公司2樓「金生金飾」專櫃購買金飾,完成第一筆刷卡金額3,135元(該筆簽帳單係在「金生金飾」專櫃內所簽)後,該女子持續要刷第二筆22,081元時,即在收銀台簽名,我即發現該女子持用男卡,而立即停止交易手續,並由「金生金飾」專櫃向該女子取回購買物品而未成交,該女子隨即將葉貴合之信用卡帶走,我不能確定該女子是否為被告,但身高相同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9頁,該警詢筆錄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綜上,足見確有一名女子於90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持葉貴合之信用卡至大伊統百貨公司2樓「金生金飾」專櫃刷卡2筆購物,並已在簽帳單2紙上偽簽「葉貴合」之署押。被告雖否認曾取得葉貴合之信用卡,惟對照該2紙簽帳單之刷卡時間,距被告自陳與葉貴合同在大益飯店第507號房內之時間,而葉貴合又係在離開大益飯店後之90年2月18日晚間11時許即向警方報案,是比對上揭時間點之密接關聯,足見本案葉貴合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應係被告持至大伊統百貨公司「金生金飾」專櫃盜刷購物;否則,依一般常理,焉能想像竟有另一不知名女子於被告與葉貴合見面後不久,即冒用葉貴合名義持其信用卡購物之巧合,足見該信用卡確係被告於90年2月17日晚間自葉貴合處取走,進而盜刷使用之事實。
㈢又被告於檢察官90年12月21日偵訊時先稱:90年2月18日凌
晨我沒有去過大益飯店,我也不認識葉貴合,我雖有在90年
3月5日晚間11時許拿本案行動電話至「神賀流行通訊行」去賣,但該手機係在酒店上班的同事「 小莉 」委託我去賣的,而「小莉」已經過世云云(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緝字第144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但於檢察官94年8月26日偵訊時及原審羈押庭訊時又改稱:本案手機係我撿到的,撿到後約1至2天才拿去「神賀流行通訊行」出售,我不認識葉貴合云云(見94年偵緝字第190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94年聲羈字第838號卷第4頁至第6頁)。嗣經檢察官94年9月27日偵訊時,經「自立當舖」經理孫明德當庭辨認確係被告持葉貴合之勞力士金錶典當,被告即又改稱:我與葉貴合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日係葉貴合帶我去大益飯店要求與我做愛,是葉貴合自己把行動電話及金錶交付予我,要我去典當,以抵付要給我的生活費等語(見94年偵緝字第1905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綜上,足見被告關於是否認識葉貴合、有無與葉貴合於案發當日至大益飯店、及本案行動電話之取得及典當過程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被告及其辯護人甚至於94年12月12日具狀向檢察官遞狀聲請測謊鑑定、鑑驗大益飯店案發現場之指紋、及調閱案發當時之大益飯店監視錄影帶,以證明自己絕不認識葉貴合,亦從未去過大益飯店(見94年偵緝字第1905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詎料於同月27日經「自立當舖」經理孫明德當庭確認正係被告持葉貴合之金錶前往典當,即客觀上已得確認葉貴合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金錶均係由被告持往典當及出售後,被告始一改先前完全不認識葉貴合、從未與葉貴合去過大益飯店之供詞,而坦認與葉貴合係熟識之男女朋友,案發當日確與葉貴合
2人在大益飯店第507號房內之事實。而關於上揭供詞之前後矛盾不一處,被告卻又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與解釋,徒以葉貴合曾為里長,又自稱認識許多政壇人物,因此懼怕其政治上影響力,所以不敢說實話等語為辯,尚難採信。足見被告係因對己不利證據一一浮現,始不得不坦認本案部分事實,益見被告實係為脫免自己罪責,始不斷捏造上揭謊言欺瞞之情。
㈣被告雖辯稱:伊與葉貴合確係在舞廳認識之男女朋友,而證
人葉貴合竟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又稱係因被告一再以里民身分請託其幫忙,其始勉為其難應被告之要求一同至大益飯店,惟被告既非葉貴合所屬鳳山市「武慶里」之里民,且里民服務應在里民服務處進行,葉貴合怎會應被告之請即至飯店進行「里民服務」,甚且為被告墊付住宿費用,此與常情不符,顯見證人葉貴合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經查,葉貴合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證稱,其本不認識被告,當日係應被告打其手機自稱係里民,有事請託幫忙,始應被告要求開車先至高雄車站前搭載被告,再應被告要求載她到大益飯店,因被告稱沒錢住旅社,因此基於服務里民之立場,便先為被告刷卡付住宿費後即離開,嗣後因飯店服務小姐一直打電話說被告要其回來,其才返回大益飯店詢問被告究有何事云云,此雖如前述。惟葉貴合於原審自陳案發當時年約60歲,已任里長3年有餘,顯見其社會經驗豐富,衡諸常理,倘葉貴合確係為被告進行「里民服務」,當先確認該人之身分及欲請託幫忙之事項,且應在該里設置之辦公處所或服務處進行,始能避免不必要之危險及麻煩,亦符常情,葉貴合不可能毫無此常識。而今葉貴合竟捨此不為,在未確認該陌生女子真實身分之情形下,僅因電話請託,又未進一步確定究竟請託何事,即在午夜時分應該女子要求前往赴約,甚且應伊要求一同前往旅店,更為伊刷卡付住宿費用,毫無避諱,且毫不擔心己身可能發生之危險,實有悖常情,倘非葉貴合與被告早已熟識,焉有可能隨同被告同赴旅店租用房間。另葉貴合於自陳已婚,育有一子二女,兒女現均已三十餘歲(原審卷第74頁),當時又身為里長,是葉貴合主觀上是否恐因與被告間之關係曝光,一旦為外人所知當對自身家庭婚姻關係產生不利影響,且恐遭外界批評,因此就此部分情節故意欺瞞而為上揭不實證述,實有可能。然上揭部分究屬葉貴合個人因素,至其與被告在上開大益飯店同住時,有遭取走上述財物之事實,其證述內容則有前開各項證據相互佐證,又與事實互核相符,已如前述,是故葉貴合此部分證言固有虛假,尚不影響其確有遭被告取走財物之憑信性。被告前開辯解,尚無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倘葉貴合確於90年2月17日晚間遭被告取走財
物,自當立即報警,何以遲至同月19日凌晨0時30分始行報案,顯見葉貴合確有隱情。惟查,葉貴合係於90年2月17日晚間與被告同赴大益飯店,直至18日晚間始甦醒駕車離開大益飯店,在駕車途中因神智尚不清楚而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即於19日凌晨0時許至警察局報案等情,業如前述,其間並無何不合理或難以解釋之遲滯。被告徒以案發時間距報案時間近24小時,即認證人葉貴合證述不實云云,尚不足採。被告再辯稱:本案葉貴合之行動電話及勞力士金錶,均係被告以自己真實名義持往通訊行及當舖出售及典當,倘上揭物品確係被告以不法手段取得,焉有可能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經查,依警卷所附本案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手機讓渡書」及勞力士金錶之「典當紀錄」影本所示,其中書具及登記之名義人及身分證號碼均係「吳美蘭」、「Z000000000」,即本案被告將上揭物品出售及典當他人之時,係以自己名義處分,此固無疑問。惟被告經檢警查獲後,先辯稱手機係他人委託出售,又改稱係自己撿到後出售,且從未提及尚有勞力士金錶1支亦由伊典當他人,嗣經確認葉貴合之金錶及手機均係由被告出售及典當他人後,始不得不吐露部分實情,亦如前述。倘被告確因主觀上認為取得上揭物品之來源均合法,始放心大膽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又何須在檢警偵查時隱瞞實情而為不實供述,可見被告應係從未思及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之勞力士金錶將導致為警循線查獲之結果。況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因未加深慮即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者,本不乏其例,則本案是否因被告從未想到將遭警查獲,或主觀上篤定葉貴合將因懼怕與自己之男女關係遭公開必不敢報案,始放心以自己名義將之售予他人,實有可能。是被告此點辯解,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㈥又經本院函查葉貴合在鳳山市農會帳戶,其於案發前之90年
2月12日,在該帳戶仍有89萬7281元存款,此有該帳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76頁),足證葉貴合於案發當時並非無資力之人,則葉貴合縱有積欠被告款項,其何須將勞力士金錶,甚至行動電話、信用卡交付被告?殊違常情,益證被告所辯上開財物是葉貴合主動交付給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90年2月18日,葉貴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撥打給0000000000號之紀錄,足見案發當時葉貴合係清醒的云云(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58頁、第59頁)。經查,於90年2月18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有撥打給0000000000號之紀錄(見警一卷第38頁、第39頁),惟葉貴合否認係其所撥打,陳稱:我90年2月18日凌晨1點去大益飯店後就沒有再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58頁)。經本院函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據函覆略以:0000000000係本公司行動語音信箱代表號之一,當有人撥打行動電話因故(例:未接聽)被轉入信箱並留言時,即會產生通話紀錄等語,有該處100年12月1日以高一服字第0000000000函可參(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167頁),又無通話內容,自難遽認上開時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係葉貴合所為,而謂葉貴合當時係在請醒之狀態,主動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
㈧此外,本案尚有葉貴合所有勞力士金錶證書影本1紙,上載
之錶號0000000號、型號18038號,均與上揭「自立當舖」之「典當紀錄」影本所載相符,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
㈨至於公訴意旨略以:90年2月18日1時許,葉貴合到達後,
吳美蘭利用倒咖啡之便,以預藏已摻入不明藥物之咖啡飲料,誘使葉貴合喝下,而趁葉貴合不勝藥力昏迷而不能抗拒之際,強取葉貴合之勞力士金錶1只(錶號0000000號、型號18038號,顏色金色)、摩托羅拉牌、V8088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只)1只、發卡單位為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持有人為葉貴合,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1張及現金15,000元得手等語;因認被告吳美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強盜犯嫌,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葉貴合指證:我在90年2月18日凌晨
1時許到大益飯店後問被告到底有何事,被告則推說慢慢來,不要緊張,之後被告泡來了杯咖啡給我喝,我喝了之後,就什麼都不知道了。我在18日晚間不知何時醒來後,才發現身上錶、手機、一萬五千多元都不見了。我就下樓去開車要去警局報案,但在途中仍感昏昏沉沉,後來發生車禍撞到一部車子,才由警方帶至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在警局時意識仍不清楚,隨即向警方報案遭人下藥強盜,再由警方通知我家人前來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上訴卷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更㈠卷第98至110頁、本院本次更審卷56頁至第60頁);而葉貴合確有於90年2月19日晚間駕駛其子 葉昭昆 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大同路口自後方追撞 楊麗甄 (原名 楊惠櫻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除有葉貴合上揭證述外,並有卷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5年3月13日(95)高分服字第043號函暨所附汽車理賠申請書、葉昭昆行車執照、葉貴合駕駛執照、楊麗甄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1紙、估價單2紙、楊麗甄之XR-7028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葉昭昆之QX-7028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可證,並與證人楊麗甄於原審審判中到庭證稱:90年2月19日晚間確有遭後方來車追撞,嗣後已達成和解等語(原審卷第144頁)相符;又參諸葉貴合確在90年
2月18日晚間11時30分向前來處理肇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報案稱:因於90年2月18日凌晨
1時許遭一名自稱為「 林佳華 」之女子在大益飯店內下藥迷昏後強盜財物,現仍神智不清等情,有原審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5年1月2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40034647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訊問時間:90年2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警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可證(報案受理時間:90年2月19日凌晨0時、及0時30分),此亦與葉貴合上揭證稱發生車禍後即向前來處理員警報案遭人下藥迷昏,因此神智不清始肇事等情相一致,固見葉貴合當時確因精神恍惚、神智不清,因而發生車禍,直至在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製作筆錄之時,神智尚未恢復之事實。惟告訴人葉貴合所指稱:被告泡來了杯咖啡給我喝,我喝了之後,就什麼都不知道了云云,僅屬其片面之詞,既無其喝剩之咖啡扣案以供化驗,而葉貴合與楊麗甄發生車禍,承辦員警亦未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年6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16991號函可憑(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46頁),是告訴人葉貴合是否有喝下被告所泡之咖啡?縱有喝下被告所泡之咖啡,被告所泡之咖啡是否摻入不明藥物,以致被告喝下才昏迷不醒?葉貴合是否有其他不明原因,精神始出現此種狀況?在在均有疑義,而經本院函查案發當時大益大飯店監視器畫面及當時櫃檯服務人員及相關資訊,經函覆:早已不可考,而無法提供等情,有該飯店100年7月12日、100年8月17日回函可參(本院本次更審卷第75頁、第15
5頁),致無法進一步查證,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以預藏已摻入不明藥物之咖啡飲料,誘使葉貴合喝下,而趁葉貴合不勝藥力昏迷而不能抗拒之際,強取葉貴合上開財物,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強盜行為;惟有如上述,被告確有取走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屬竊盜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
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本案被告等人所犯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
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且係觸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將偽造之簽帳單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吳美蘭趁告訴人葉貴合不注意之際,竊取其信用卡、
勞力士金錶、摩托羅拉行動電話、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云云,尚有未洽,理由詳如上述,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吳美蘭再持上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為持卡人,而偽簽「葉貴合」之署名偽造簽帳單,並持交特約商店,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幸賴大伊統百貨公司收銀員及時發現而拒絕交易,致未詐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葉貴合」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雖先後2次行使偽造「葉貴合」署押之簽帳單以詐欺,然其時間緊接,顯見均屬單一犯意接續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均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強盜之行為,原審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取所得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以滿足一己之物質慾望,危害交易金融秩序,以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本院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上開條例第5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查被告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但已於94年
8月25日經警緝獲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94年偵緝字第1905號卷第1頁至第7頁),並非上開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屬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至於上開消費偽造之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2紙(含偽造之「葉貴合」署押2枚),均為影本,而其原本現均滅失不復存在,業如前述,是故該偽造署押2枚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