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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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745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 徐正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㈠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7日及民國101年12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1紙,內分別記載新臺幣200,000元及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均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