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高雄縣鳳山市武慶里里長乙○○係舊識,民國(下同)90年2月17日下午9時許,甲○○以電話邀約乙○○至高雄火車站見面,乙○○依約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即要求乙○○駕車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益飯店第507號房投宿,到達後乙○○先離去參與友人酬宴,期間甲○○又以電話邀約乙○○至大益飯店談事情。嗣至同月18日凌晨0時許,乙○○返回飯店房間,至凌晨1時許,甲○○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佯藉泡咖啡予乙○○飲用之機會,將預藏之足以使人昏迷之不明藥劑摻入咖啡內,誘使乙○○喝下,乙○○隨即不省人事而陷於昏迷狀態。甲○○即趁乙○○不能抗拒之際,將乙○○之勞力士金錶1只(錶號0000000號、型號18038號,顏色金色)、摩托羅拉牌V8088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只)1支、發卡單位為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持有人為乙○○,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1張及現金15,000元強取入己,以伺機盜刷上揭信用卡圖謀財物,並將上揭金錶及行動電話典當他人取款花用。得手後,甲○○即於同月18日赴高雄市○○區○○里○○○路○○號 孫明德 經營之「自立當鋪」,將上開強盜所得之勞力士金錶典當「自立當舖」經理孫明德,得款100,000元。復於90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大伊統百貨公司2樓「今生金飾」專櫃(為花旗銀行信用卡之特約商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中午12時1分盜刷乙○○上揭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金飾,並在列印出之信用卡簽帳單(為一式二聯,不具有複寫功能,序號000000000000號、金額為3,135元)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乙○○」之署押,並將該簽帳單持交上揭專櫃店之店員,供該店員核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隨即又於中午12時5分,接續盜刷乙○○上揭信用卡再購買金飾,並在列印出之信用卡簽帳單(亦為一式二聯,不具有複寫功能,序號為000000000000號、金額為22,081元)持卡人簽名欄位上,接續偽造「乙○○」之署押,並將該簽帳單持交大伊統百貨公司收銀員 黃雅貞 ,供黃雅貞核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真正持卡人乙○○及發卡機構花旗銀行。甲○○即以此欺罔之方法,以圖該特約商店2名員工陷於錯誤,誤信確為信用卡持有人乙○○本人刷卡消費,遂能允許甲○○取得所購金飾商品,幸賴大伊統百貨公司收銀員黃雅貞及時發覺刷卡人甲○○並非信用卡持有人本人而拒絕交易,始未得逞。甲○○又於同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持上揭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赴高雄市○○區○○○路○○號神賀流行通訊行,以4,500元之代價售予神賀流行通訊行店員 吳佩伶 。嗣經乙○○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大伊統百貨公司收銀員黃雅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間與乙○○一同至高雄市大益飯店第507號房間,並泡咖啡供乙○○飲用,嗣取得乙○○所有之勞力士金錶1只、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後,分別將該勞力士金錶典當「自立當舖」經理孫明德、將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售予「神賀流行通訊行」店員吳佩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日係乙○○主動邀我至大益飯店向我求歡,但我因乙○○未按時給付「生活費」而予拒絕,他自己拿出一包感冒藥,並要求我幫他泡一杯咖啡配合吞用,後來乙○○稱要出去跟朋友喝酒,要我等他回來再說,他回來後我繼續向他催索「生活費」,乙○○始主動將上揭金錶及行動電話主動交付予我,但他沒有給我信用卡及現金。我並未以下藥方式迷昏乙○○,亦未強盜乙○○上揭財物,更未盜用乙○○之信用卡購買金飾 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90年
2月17日晚間我讓人請客,突然接到被告打手機給我說她是里民,有事請教我,我遂於宴會結束後開車至與被告約定之高雄車站前,問她有何事,她一上車就叫我開車到博愛路旅館去再說,經過大益飯店時,被告說要去大益飯店,但沒錢付旅社費,我基於服務里民之立場就刷卡讓她去住,之後在2月17日晚間11時許即離去,後來旅社服務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找我,叫我過去,我在2月18日凌晨1時許到大益飯店後問被告到底有何事,被告則推說慢慢來,不要緊張,之後被告泡來了杯咖啡給我喝,我喝了之後,就什麼都不知道了。我在18日晚間不知何時醒來後,才發現身上錶、手機、1萬5000多元都不見了。我就下樓去開車要去警局報案,但在途中仍感昏昏沉沉,後來發生車禍撞到一部車子,才由警方帶至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在警局時意識仍不清楚,隨即向警方報案遭人下藥強盜,再由警方通知我家人前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甚為詳盡;而乙○○確有於90年2月18日晚間駕駛其子 葉昭昆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大同路口自後方追撞 楊麗甄 (原名 楊惠櫻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復據證人楊麗甄於原審到庭證稱:「90年2月18日晚間確有遭後方來車追撞,嗣後已達成和解」「我當時在中山路上,看到紅燈準備要減速,但後面的車(即乙○○駕駛之QX-1050號自用小客車)好像沒有減速就撞上來,隨即通知警方前來處理,我當時看肇事者覺得怪怪的,好像有暈暈的感覺,走路也不太穩定,行動有些遲緩,到警察局後肇事者仍然是暈暈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7頁),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5年3月13日(95)高分服字第043號函暨所附汽車理賠申請書、葉昭昆行車執照、乙○○駕駛執照、楊麗甄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1紙、估價單2紙、楊麗甄之XR-7028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葉昭昆之QX-105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附卷可證,顯見乙○○上開所證其當時確因精神恍惚、神智不清,因而發生車禍,直至在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製作筆錄之時,神智尚未恢復等語,尚與事實相符。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僅因疲勞而致精神狀態不佳,在發生車禍事故之後,亦會因突然驚嚇而即時清醒,絕無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仍感昏沉之理,可見乙○○當時絕非精神疲勞。且證人楊麗甄又證稱:當時在肇事者附近並未聞到酒味(見原審卷第145頁),而該次肇事員警亦未就乙○○是否有飲用酒類一事而為舉發,可見乙○○亦非因飲酒而致神智恍惚肇事。再倘被告所辯為真,乙○○係在90年2月17日晚間在大益飯店自己服用一包感冒藥後,所以才精神恍惚,然乙○○既係在90年2月18日晚間19時許因神智不清發生車禍,即已距被告所稱乙○○自行服用感冒藥之時間有24小時之久,衡諸常理,感冒藥使人感覺精神昏沉之藥效期間焉有可能持續長達近24小時,實難想像,亦足見被告此點辯解,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而參諸乙○○確在90年2月18日晚間11時30分向前來處理肇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報案稱:因於90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遭一名自稱為「林佳華」之女子在大益飯店內下藥迷昏後強盜財物,現仍神智不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5年1月2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40034647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訊問時間:90年2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警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紙附卷可證(報案受理時間:90年2月19日凌晨0時、及0時30分),此亦與乙○○上揭證稱發生車禍後即向前來處理員警報案遭人下藥迷昏,因此神智不清始肇事等情相一致;及被告亦坦認90年2月17日晚間確與乙○○共處一室,並有拿咖啡予乙○○飲用之事實,顯見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所證非虛;至辯護人另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因案發當時告訴人乙○○的行動電話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顯見告訴人乙○○當時神智清楚云云,惟告訴人乙○○被強盜後已神智不清,業如前述,且告訴人被強盜後其行動電話,已由被告取走,並非告訴人在使用,故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 固矢口 否認有持乙○○之信用卡於上開時、地購買金
飾之事實,然查依偵查卷所附以乙○○花旗銀行信用卡於大伊統百貨公司刷卡而得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序號及金額分別為:000000000000號、22,081元及000000000000號、3,135元),其上雖有「乙○○」之署名,但此業經證人乙○○證稱非其所簽,係被告盜刷後偽簽其名義而來。而依偵查卷附大伊統百貨公司94年9月5日大伊統百貨行字第94
218號函所載,因該公司監視錄影帶僅能保留1個月,故已無留存該2紙簽帳單刷卡簽帳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且因該公司僅將簽帳單原本保留1年即全數溶為紙漿作廢,故亦無留存該2紙簽帳單之原本。是以尚無法自監視器畫面確定是否係被告盜用乙○○之信用卡,亦無法就簽帳單影本中「乙○○」之署名與被告之筆跡相核對是否一致。然就上揭2紙簽帳單影本觀之,其刷卡簽帳時間分別為90年2月18日中午12時2分、中午12時5分。再依證人即大伊統百貨公司收銀員黃雅貞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90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一名女子戴墨鏡、並以絲巾包住頭髮,持乙○○之信用卡在該公司2樓「金生金飾」專櫃購買金飾,完成第一筆刷卡金額3,135元(該筆簽帳單係在「金生金飾」專櫃內所簽)後,該女子持續要刷第二筆22,081元時,即在收銀台簽名,我即發現該女子持用男卡,而立即停止交易手續,並由「金生金飾」專櫃向該女子取回購買物品而未成交,該女子隨即將乙○○之信用卡帶走」「我不能確定該女子是否為被告,但身高相同」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37頁該警詢筆錄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足見確有一名女子於90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持乙○○之信用卡至大伊統百貨公司2樓「金生金飾」專櫃刷卡2筆購物,並已在簽帳單2紙上偽簽「乙○○」之署押。被告雖否認曾取得乙○○之信用卡,惟對照該2紙簽帳單之刷卡時間,距被告自陳與乙○○同在大益飯店第507號房內之時間、及乙○○證稱與被告同在該房內嗣遭被告下藥迷昏之時間,即90年2月17日晚間9時許至18日凌晨0時許,相隔不過
12至15小時,時間甚短,而乙○○又係在離開大益飯店後之90年2月18日晚間11時許即向警方報案遭人迷昏強盜信用卡、現金等物,是比對上揭時間點間之密接關聯,足見本案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應係被告持至大伊統百貨公司「金生金飾」專櫃盜刷購物,否則依一般常理,焉能想像竟有另一不知名女子於被告與乙○○見面後不久,即冒用乙○○名義持其信用卡購物之巧合,足證該信用卡確係被告於90年2月17日晚間自乙○○處取走,進而盜刷使用之事實。㈢又被告於檢察官90年12月21日偵訊時先供稱:90年2月18日
凌晨我沒有去過大益飯店,我也不認識乙○○,我雖有在90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拿本案行動電話至「神賀流行通訊行」去賣,但該手機係在酒店上班的同事「 小莉 」委託我去賣的,而「小莉」已經過世云云(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緝字第144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於檢察官94年8月26日偵訊時及原審羈押庭訊時又改稱:本案手機係我撿到的,撿到後約1至2天才拿去「神賀流行通訊行」出售,我不認識乙○○云云(見94年偵緝字第190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94年聲羈字第838號卷第4頁至第6頁)。嗣經檢察官94年9月27日偵訊時,經「自立當舖」經理孫明德當庭辨認確係被告持乙○○之勞力士金錶典當,被告即又改稱:我與乙○○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日係乙○○帶我去大益飯店要求與我做愛,是乙○○自己把行動電話及金錶交付予我,要我去典當,以抵付要給我的生活費等語(見94年偵緝字第1905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被告關於是否認識乙○○、有無與乙○○於案發當日至大益飯店、及本案行動電話之取得及典當過程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被告及其辯護人甚至於94年12月12日具狀向檢察官遞狀聲請測謊鑑定、鑑驗大益飯店案發現場之指紋、及調閱案發當時之大益飯店監視錄影帶,以證明自己絕不認識乙○○,亦從未去過大益飯店(見94年偵緝字第1905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詎於同月27日經「自立當舖」經理孫明德當庭確認係被告持乙○○之金錶前往典當,即客觀上已得確認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金錶均係由被告持往典當及出售後,被告始一改先前完全不認識乙○○、從未與乙○○去過大益飯店之供詞,而供稱與乙○○係熟識,且案發當日確與乙○○2人在大益飯店第
507號房內之事實。而關於上揭供詞之前後矛盾不一處,被告卻又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與解釋,徒以乙○○曾為里長,又自稱認識許多政壇人物,因此懼怕其政治上影響力,所以不敢說實話等語為辯,足見被告係因對己不利證據一一浮現,始不得不供認本案部分事實,益見被告實係為脫免罪責,始不斷捏造上揭謊言欺瞞之情。
㈣被告又辯稱:倘乙○○確於90年2月17日晚間遭被告迷昏強
盜財物,自當立即報警,何以遲至同月19日凌晨0時30分始行報案,顯見乙○○確有隱情。惟查,乙○○係於90年2月17日晚間與被告同赴大益飯店,於數小時後即同月18日凌晨
1時許遭被告下藥迷昏,直至18日晚間始甦醒駕車離開大益飯店,在駕車途中因神智尚不清楚而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即於19日凌晨0時許至警察局報案等情,業如前述,其間並無何不合理或難以解釋之遲滯。被告徒以案發時間距報案時間近24小時,即認證人乙○○證述不實云云,尚不足採。
被告再辯稱:本案乙○○之行動電話及勞力士金錶,均係被告以自己真實名義持往通訊行及當舖出售及典當,倘上揭物品確係被告以不法手段取得,焉有可能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物品。經查,依警卷所附本案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手機讓渡書」及勞力士金錶之「典當紀錄」影本所示,其中書具及登記之名義人及身分證號碼均係「甲○○」、「Z000000000」,即本案被告將上揭物品出售及典當他人之時,係以自己名義處分,此固無疑問。惟被告經檢警查獲後,先辯稱手機係他人委託出售,又改稱係自己撿到後出售,且從未提及尚有勞力士金錶1支亦由其典當他人,嗣經確認乙○○之金錶及手機均係由被告出售及典當他人後,始不得不吐露部分實情,亦如前述。倘被告確因主觀上認為取得上揭物品之來源均合法,始放心大膽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物品,又何須在檢警偵查時隱瞞實情而為不實供述,可見被告應係從未思及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之勞力士金錶將導致為警循線查獲之結果。況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因未加深慮即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物品者,本不乏其例,則本案是否因被告從未想到將遭警查獲,始放心以自己名義將之售予他人,實有可能,是被告此點辯解,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㈤況原審曾委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甲○○實施測謊鑑定
,而被告對回答:「案發當晚,你有沒有在乙○○的咖啡下藥?」之問題時,其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1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0950004651號測謊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該測謊鑑定報告,除上述鑑定結果外,尚包含將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一併記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法定記載要件相符,自有證據能力;此外,尚有乙○○所有勞力士金錶證書影本1紙,上載之錶號0000000號、型號18038號,均與上揭「自立當舖」之「典當紀錄」影本所載相符,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明成份之藥物將乙○○迷昏後,趁此機會取走乙○○之勞力士金錶、摩托羅拉牌V8088型行動電話、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15,000元,嗣被告將行動電話及勞力士金錶分別出售或典當他人,並持該信用卡盜刷並偽簽「乙○○」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2紙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且係觸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將偽造之簽帳單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以不明藥劑迷昏乙○○,使乙○○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後強取其信用卡、勞力士金錶、摩托羅拉行動電話、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為持卡人,而偽簽「乙○○」之署名偽造簽帳單,並持交特約商店,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幸賴大伊統百貨公司收銀員及時發現而拒絕交易,致未詐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雖先後2次行使偽造「乙○○」署押之簽帳單以詐欺,然其時間密接,顯屬單一犯意之接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強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強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強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在舞廳從事舞小姐之工作而結識乙○○,進而發展為有金錢對價之男女關係,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89年11月間,在高雄市某舞廳從事舞小姐之工作,因而結識至該舞廳消費、時任高雄縣鳳山市武慶里里長之乙○○,2人隨即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發生數次性行為,進而協議由乙○○按月10日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生活費,甲○○則同意應乙○○之包養要求陪同遊樂及發生性行為。嗣於90年2月10日,因乙○○未按時給付當月份之生活費,甲○○即心生不滿,並向乙○○抱怨何時給付,
2人即相約見面商談」,係以被告在原審之辯解為論據,既為被害人乙○○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判決遽以認定該事實,尚屬無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以下藥迷昏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復持強盜所得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以滿足一己之物質慾望,危害交易金融秩序,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以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上開消費偽造之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2紙(含偽造之乙○○署押2枚),均為影本,而其原本現均滅失不復存在,業如前述,是故該偽造署押2枚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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