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美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九時許,以電話佯稱有事請教為由,邀約被害人 葉貴合 (下或稱 葉某 )至高雄市火車站前見面。被告見葉某駕車到達後,即要求 葉某載 其至高雄市○○區○○○路一百七十七號「大益飯店」,並投宿於該飯店五○七號房間,葉某載被告至該飯店後即離去。嗣又應被告電話請求而於翌(十八)日上午一時許再度前往該飯店五○七號房間。被告竟將不明藥物攙入咖啡誘騙葉某飲用,旋趁葉某昏迷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勞力士金錶一只、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被告得手後,即前往孫明德所經營之「自立當鋪」典當上開勞力士金錶,得款十萬元。又於同(十八)日十二時許,持葉某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前往高雄市大伊統百貨公司二樓「今生金飾」專櫃刷卡購買金飾二件,金額分別為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及二萬二千零八十一元,並偽造葉某署押之簽帳單二張交付該專櫃店員 黃雅貞 ,經黃雅貞發覺有異而取消交易致未能詐財得逞。被告又於同年三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神賀流行通訊行」,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將葉某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賣予該通訊行等情;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應從一重依強盜罪論處。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以強盜罪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其與葉貴合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葉某未履行每月支付生活費十萬元之約定,伊乃邀約葉某見面解決,葉某同意將所有之勞力士金錶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交伊處理,伊並未以藥劑迷昏葉某而強劫其財物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葉某始終否認有將前揭財物交予被告處理之事實,堅稱伊係遭被告以藥物昏迷而洗劫其財物等語。惟葉某若係被告之男友,且同意將其所有前揭財物交由被告處理,何以事後卻誣稱遭被告以藥劑迷昏洗劫財物,其動機已難理解。且葉某若非經濟困窘,似應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何以將其日常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勞力士金錶交予被告變賣,以抵付被告之生活費,亦與情理不合。再葉某指控遭強劫之財物,除上述勞力士金錶及行動電話外,尚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及現金一萬五千元。被告雖否認取得葉某之信用卡及現金。但於本件案發當(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確有一名長相很像被告口卡照片之女子持葉某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在高雄市大伊統百貨公司二樓「今生金飾」專櫃刷卡購買金飾二件,金額分別為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及二萬二千零八十一元,並偽造葉某署押之簽帳單二張交付該專櫃店員黃雅貞,因該店員發覺有異而取消交易,亦據證人黃雅貞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上述偽造之簽帳單影本二張(共四聯)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九頁背面,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三十頁)。而該二張簽帳單上之「葉貴合」署押,經原法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因欠缺簽帳單原本(該簽帳單原本已逾保管期限一年而銷燬)而無法鑑定,但經原法院前審當庭勘驗被告筆跡結果認為「簽帳單上葉貴合之簽名係以自然流暢之筆數(劃)書寫,而被告在原審簽名係一筆一劃刻意書寫,但葉貴合的『合』字第一劃(左長),第二劃(右短),兩者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原法院前審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及原法院前審卷第六十一頁)。且被告持葉某所有勞力士金錶前往「自立當舖」典當,與上述女子持葉某信用卡前往上開專櫃刷卡簽帳之時間極密接(均在同一日),則葉某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是否遭被告一併取走盜刷簽帳購物,即非無疑。況被告既謂葉某同意將勞力士金錶及行動電話交其處理以抵付生活費,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理應據實陳明其取得上述財物之原因,以澄清其罪嫌。惟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卻陳稱不認識葉某,亦否認曾於案發當日至「大益飯店」;並稱上述行動電話係其酒店之同事「 小莉 」委託其變賣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七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又改稱:上述行動電話係伊撿到的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八三八號卷第四至六頁)。其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經「自立當舖」經理孫明德當庭指證被告持葉某之勞力士金錶前往其所經營之「自立當舖」典當後,被告始改稱:伊與葉某係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日係葉某帶伊至「大益飯店」要求發生性行為,經伊向葉某要求履行每月生活費十萬元之約定,葉某乃將上述行動電話及勞力士金錶交伊處理,以抵付生活費云云(見同上偵緝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則其一再隱諱真相,供詞反覆不一,所辯前述取得葉某財物之原因是否屬實,即非無審慎研酌餘地。再葉某於第一審陳稱:伊飲用被告所泡之咖啡後即不省人事,醒來後始發現其金錶、手機及現金一萬五千元都不見了。伊即下樓開車欲至警局報案,但在途中仍感昏昏沉沉,後來發生車禍撞到一部車子,乃由警方帶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伊在警局時意識仍不清楚,隨即向警方報案遭人下藥強盜財物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三至七十五、一一一至一一三頁)。而葉某確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晚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大同路口自後方追撞 楊麗甄 (原名 楊惠櫻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暨所附汽車理賠申請書、 葉昭昆 行車執照、葉貴合駕駛執照、楊麗甄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一紙、估價單二紙及汽車照片多張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楊麗甄於第一審證述無訛(見一審卷第一四四頁)。而據 楊麗甄證 稱:「伊當時在中山路上,看到紅燈準備要減速,但後面的車(即葉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好像沒有減速就撞上來,隨即通知警方前來處理,伊當時看肇事者覺得怪怪的,好像有暈暈的感覺,走路也不太穩定,行動有些遲緩,到警察局後肇事者仍然是暈暈的樣子」、「當時在肇事者附近並未聞到酒味」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且被告亦坦承於案發前一(十七)日晚間確有在「大益飯店」泡咖啡供葉某飲用之事實。參以被告供稱:伊於案發當(十八)日上午約一至三時許,取得葉某之勞力士金錶及行動電話後即離去「大益飯店」(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而葉某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於案發當(十八)日晚上約七時許清醒後始離開上述飯店各等語(見一審卷第八
十九、一一一頁)。原判決理由亦說明:葉某係於案發當日下午七時許離去「大益飯店」等旨(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十行)。倘若無誤,則被告既已離去該飯店,葉某卻單獨留在該飯店五○七號房間內長達十六小時之久,是否因昏迷而長時間在該飯店房間內沉睡,亦非無疑。此外,第一審法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就「案發當晚,妳有無在葉貴合的咖啡下藥」問題之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亦有該局測謊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九十四頁)。綜合上述卷證資料以觀,葉某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似非全屬無稽;則本案事實如何尚非明瞭。究竟葉某與被告是否為婚外男女朋友關係?若是,葉某為何否認?是否顧忌其與被告關係曝光所致?又葉某當時經濟狀況如何?是否確無支付現金能力,否則其何以不給付現金,而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勞力士金錶交由被告處理,以抵付約定支付被告之生活費?再被告若係獲葉某同意將其所有勞力士金錶及行動電話變賣處理,何以於檢察官偵訊時不據實陳明其取得上述財物之原因,以澄清其強盜罪嫌,卻編造前揭不實謊言,以資搪塞,其原因何在?又葉某於被告離去後,何以仍單獨留在「大益飯店」五○七號房間時間長達十六小時之久,是否因服用藥劑昏迷所致,抑有其他原因(如酒醉或疲勞而沉睡等)?其間該飯店人員有無至五○七號房間整理或探詢?若有,其所見情形如何?再葉某於案發當日有無酒醉情形?其因車禍事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有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若有,其結果如何?此外,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葉貴合」筆跡是否被告所為?被告於原審勘驗其筆跡時為何「刻意」一筆一劃書寫?是否有掩飾其持葉某信用卡簽帳之意圖?以上諸多疑點俱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暨其有無本件強盜等犯行攸關,為期發現真實,無枉勿縱,以維護公平正義,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卷內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上述疑點均未詳加審究釐清,並於理由內剖析論敘明白,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公訴人認與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行為時之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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