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0
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保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良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度虎交簡字第二○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宗良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以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於103年2月24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2月8日更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3月9日以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3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述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與同法第7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考其立法意旨略為: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是以,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明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為法院審認標準。亦即符合各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法律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罪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蔡宗良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9日以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0
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03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2月8日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本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4年度虎交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
3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法院考量雖其曾有酒後駕車之前
科紀錄,惟執行完畢至前案再犯之日已7年有餘,對被告仍收一定教化功能,有再塑可能性,其自承已離婚,與女友已交往16年,當天是因為與女友吵架,其希望女友與其同住,俾幫其照顧母親及兒子,但女友不願意,心情很差才會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且犯後知所悔悟,而其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仍繼續進修,攻讀雙碩士,目前已退休,但因負債,又需扶養照顧年邁生病無法自理之母親,及分別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經常入院治療之兒子,且因其子精神狀況不佳,曾發生推倒被告母親,致母親住院1個月之事,被告自己亦因左前脛動脈及左後脛動脈阻塞,多次進行手術未癒,腳不能蹲,因此負擔甚重,雖有打零工,但因腳不方便,只能找到日薪8、9百元的工作,另被告表示願捐出相當於刑罰之金額予公益團體或公益服務等情,是以諭知緩刑2年,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本應謹慎警惕,戒絕酒後駕駛之惡習,俾免再度觸法,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2月8日為警攔檢而查獲其後案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恣意違反酒後嚴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規定,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由此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與警惕,亦辜負前案承審法官前揭考量,而予宣告緩刑之一番苦心。衡諸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其所犯後案又係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狀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等情,有前、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獲取教訓而有所警惕,法治觀念薄弱,僅圖一己之便而再為相類犯行,難認其具備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對道路使用人已構成重大危險。又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不論是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政府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足證酒醉駕車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受刑人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應知悉,然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間,而酒醉駕車可能導致他人傷亡之情況下,冒然再為酒醉駕車行為,足認其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其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前揭緩刑宣告並未使其達到改過遷善之效,實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以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予相當啟迪,難收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