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月11日北監自裁字裁40-CPP045474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繳費」之違規,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掣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提出申訴並指明違規駕駛人為 黃志成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異議人申訴已逾應到案日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惟該車自購買之日起即均由胞兄黃志成使用。又異議人雖因搬家而變更地址,但均有辦理戶口遷移,監理機關依舊址送達罰單,以致異議人未能收受送達,無法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申訴,不能要求異議人因此承擔不利裁罰,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以下簡稱「舊法」);然該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七七三一號令修正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七月五日以院臺交字第○九四○○二九二八六號令發布定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法」),上開處罰條文經移列為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並修正其規定內容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無關於行為後裁罰法律變更時適用原則之規定,惟按修正前刑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並未明文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復明文:「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行政裁罰上,立法者皆採從新從輕原則,應無疑問。又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訂公布,惟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始為施行,該法第五條亦規定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內容,益見「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再者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本件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新法,即由主管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先書面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停車費,異議人逾期不繳時,始得予以舉發而裁處罰鍰。本件縱認異議人確有上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依上述應適用之處罰規定,主管機關於新法施行後欲為裁處之時,應先書面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始得處以罰鍰,乃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即遽依舊法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裁處本件罰鍰,仍依舊法科處罰鍰,業據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40-CPP0454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違反法條」欄記載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
四、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修正前全文係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經比較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應適用修正後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再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其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原係登記為本
件異議人所有,且該車於當時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92年4月30日前繳費」之違規,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固為本件異議人甲○○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PP04547
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該車當時係由證人即異議人之胞兄黃志成所使用之情,亦據證人黃志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AE-5168號車是誰的?)是我買的,但是登記在甲○○名下。大部分的時候都是我在使用」、「上班時間都是我在使用,下班時間也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上班時間我弟弟即甲○○有時候也會開出去,但是比較少」、「(問:該違規通知單是你的還是甲○○的違規通知單?)那應該是我停的,我是九十二年十、十一月左右被關的,所以我就沒有辦法去繳罰款了,我一直被關到九十四年。那些單子我都沒有看到,那時候我住在僑中二街一○○巷」、「(問:板橋市○○路是在你公司附近?)應該是的」等語甚明,足徵本件異議人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違規時、地係由證人黃志成使用等語,洵屬非虛。依前開說明,受舉發之違規行為自屬應歸責於證人黃志成。而異議人既認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證人黃志成,自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再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㈡又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對於上開違規事件掣製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PP0457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該通知單送達本件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二住處,惟該處以查無此人退回該通知單,原舉發機關遂將之辦理公示送達完峻,而異議人並未在該舉發單所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等情,固有上開第CPP045
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月11日北監自裁字裁40-CPP04547
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6月27日北監自字第095010532號函所附之上開舉發單暨標示退回之送達證明各一件附卷可稽,惟按「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原舉發機關僅謂已辦理公示送達完峻,惟該公示送達是否合法,尚有可議,況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即自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二遷入臺北縣○○鎮○○路○○號三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續作業系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憑,足徵異議人變更地址後,業已依行政流程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變更,並無不予陳報之情事,原舉發機關既未查詢異議人正確住居所,即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本件異議人既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自無從於到案日期前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申訴已逾到案日期,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而對異議人裁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以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逕依舊法規定,予以罰鍰,且本件違規事件受歸責人為黃志成,而該違規舉發單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難苛求異議人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日期前向監理機關告知應受歸責人為黃志成,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自有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