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庸當事人抗辯,是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後,自應依職權調查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票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98,96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但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之規定,自當以發票人之住居所地為付款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之住居所地當有管轄權,惟原審未能審酌本件係票據關係,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竟認定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顯於法有違,爰據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認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街○○巷○○號2樓之2,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42號卷宗,審閱系爭本票後,發現系爭本票上確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然發票人欄記載:「乙○○」(即抗告人),發票人地址欄記載:「臺北縣土城市○○路11之5號」,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以抗告人之住所地即上開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土城地址為發票地,原審法院就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原審以其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由,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即有未洽。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黎文德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慧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