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被告甲○○
丁○○戊○○丙○○
號3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林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佰壹拾陸元。
理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上第8號、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分別諭知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故原告在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用,自應由原告依後附計算書如主文所示金額向本院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俊吉計算書┌───────┬──────────┬───────┐│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5,154元│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第二審裁判費│67,731元│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第三審裁判費│67,731元│最高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核定為││總計│180,616元│4,451,420元((││││12,302+7,052)││││×230=4,451,4││││20(平方公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