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致乙○○○受有雙眼結膜炎灼傷之傷害」應補充為「致乙○○○受有雙眼結膜炎灼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證據欄第3行「受傷帳片」應更正為「受傷照片」,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應補充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遇事不思理性處理,於與告訴人乙○○○商談債務過程中一言不合,竟即以熱水潑灑告訴人眼部,惡性非輕,雖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