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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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7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街○○巷○○號2樓之2,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42號本票裁定當事人之住址
欄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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