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不因為第二審判決誤載「可得上訴」字樣,而變為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本院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字樣,應予更正,而本案件亦不因前述誤載,而變為可得上訴之案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出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霖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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