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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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之夫妻關係,業經本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7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認定在案,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本院前揭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聲請保護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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