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被害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1,324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歷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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